初审编辑:邢晨
责任编辑:李波
大众网通讯员 苏睿 烟台报道
一、基本案情
李某系某美容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9500元,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李某怀孕期间,某美容公司与李某签订《产假协议》,约定“为保障女职工在产假期间正常生活,某美容公司每月支付生活费用2200元,无各项福利补贴,不承担非正常假期期间的工资和其他待遇”。后某美容公司每月向李某发放2200元产假工资,并不再支付其他福利补贴。李某产假结束后向某美容公司主张产假工资差额,前来仲裁立案。
二、案例解析
经审理认为,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生育而降低工资、减少福利待遇。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李某生育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9500元。因此,某美容公司应按不低于该标准向李某发放生育期间的产假工资。而根据《产假协议》,某美容公司仅需按照每月2200元的标准向李某发放产假期间的工资,且不再支付各项福利补贴,明显降低了工资待遇水平,减轻了公司的义务,与上述规定相违背,故约定内容无效。故裁决某美容公司向李某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
女职工不仅在经济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还承担重要的家庭和社会责任。产假工资是女职工在不能正常参加劳动的特殊期间最直接的生活保障,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生育而降低工资或减少福利待遇,也不能以签订协议等形式损害女职工的利益。本案裁决切实维护了女职工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为女职工平衡职场与家庭关系提供了法律支撑,有利于营造鼓励生育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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