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审编辑:邢晨
责任编辑:李波
大众网通讯员 苏睿 烟台报道
一、基本案情
李某于2022年4月1日入职某医药公司,担任医药代表一职。双方签有两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8万元。2024年3月1日公司向李某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2024年3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且当日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鉴于李某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终止的情况且尚有10天法定带薪年休假未休,公司安排李某离职前休满10天带薪年休假。李某收到通知后,对其他无异议,但对公司单方通知安排年休假的做法不认可,主张未与其协商一致,要求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二、案例解析
仲裁委驳回了李某的仲裁申请。《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由此可见,带薪年休假以用人单位主动安排和劳动者本人申请相结合,以用人单位安排为主,兼顾劳动者意愿,根据需要统筹安排,何时安排、何时批准的主动权由用人单位掌握。本案中,医药公司结合李某劳动合同即将终止的实际情况,主动于劳动合同终止前安排李某休年休假,安排的天数不少于李某剩余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无不妥。而且实际上,该期间李某无需提供劳动,公司亦支付了正常工资。现李某以未与其协商一致为由不认可年休假安排并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初审编辑:邢晨
责任编辑: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