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审编辑:邢晨
责任编辑:李波
大众网通讯员 苏睿 烟台报道
一、基本案情
李某2022年8月1日通过网络平台发布的招聘信息应聘于某公司,通过面试后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口头承诺李某入职后月薪为1万元,但提出从减少李某缴纳个税金额角度考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薪为4000元,剩余6000元公司会以住宿费、加油费、通讯费等各类报销款方式补齐给李某。李某入职心切且认为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同意了公司说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公司因业务调整,提出与李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李某同意但要求公司按照1万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公司主张劳动合同约定4000元/月,只能按照4000元标准支付,双方就此产生争议,李某前来仲裁。
二、案例解析
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用人单位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为证据,主张李某月薪4000元。而李某因入职时间较短,无法提供各类报销款稳定发放等有效证据证明其月薪高于4000元标准。故仲裁委未支持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差额的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如果有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证明企业发放的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一致的,劳动者一定要留心保存这些领取工资数额时的证掂,便于件裁和法院核实情况,支持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即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如公司事实上支付的工资数额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在一段时间内较为固定,又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支付记录中应当包含的项目,解释超出部分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可能会认定双方已通过实际支付工资的方式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此时则以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为标准。
初审编辑:邢晨
责任编辑: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