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进行时 | 不合理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确定用人单位、劳动者权利义务的依据

2025-03-21 09:09:33 来源: 大众网 作者: 蔡云飞

  大众网记者 蔡云飞 通讯员 李莎 孙胜军 烟台报道

  如果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相应工作安排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无效,那要是规章制度不具备合理性,可以吗?答案是否定的,不合理也可能要承担不利后果。请看以下案例:

  【案件简介】

  常某于2016年4月入职某网络公司。入职之初,某网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常某,公司采取指纹打卡考勤。员工手册规定:“21:00之后起算加班时间;加班需由员工提出申请,部门负责人审批。”常某于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通过工作系统累计申请加班126小时。某网络公司以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21:00之后方起算加班时间,21:00之前的不应计入加班时间为由,拒绝支付常某加班费差额。常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网络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差额。

  【仲裁裁决】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网络公司支付常某加班费差额32000元。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网络公司以规章制度形式否认常某加班事实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本案中,一方面,某网络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有加班申请审批制度,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在劳动者明知此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另一方面,某网络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21:00之后起算加班时间,并主张18:00至21:00是员工晚餐和休息时间,故自21:00起算加班。鉴于18:00至21:00时间长达3个小时,远超过合理用餐时间,且在下班3个小时后再加班,不具有合理性。在某网络公司不能举证证实该段时间为员工晚餐和休息时间的情况下,其规章制度中的该项规定不具有合理性,仲裁委员会依法否定了其效力。仲裁委员会结合考勤记录、工作系统记录等证据,确定了常某的加班事实,裁决某网络公司支付常某加班费差额。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制定的合理合法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确定用人单位、劳动者权利义务的依据。若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形式规避应当承担的用工责任,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仅不利于激发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增加劳动纠纷,而且还应承担违法后果。

初审编辑:蔡云飞

责任编辑: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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