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审编辑:蔡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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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网记者 蔡云飞 通讯员 王旭玲 王锋 烟台报道
2021年3月1日,李某某进入某餐饮公司经营的食堂担任经理。2022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因公司经营的食堂合同到期而终止。在李某某工作的16个月中,某餐饮公司制作的工资表显示李某某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除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等外,李某某月工资组成中还包含了“经济补偿金”1167元。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餐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750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李某某的请求。某餐饮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以其在平时的工资中体现了“经济补偿金”为由请求判决无需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
审理法院认为,经济补偿系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原因符合法定条件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货币补偿。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规避法定义务为目的,将本应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冠以“经济补偿金”之名向劳动者支付,并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时主张已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支付条件、时间、功能等不符,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遂判决某餐饮公司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7500元。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典型意义】
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利用在劳动关系中的优势地位,将本应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分解成若干部分后,冠以“经济补偿金”“工伤赔偿”“失业保险金”等名目,待到劳动者符合依法享受相关待遇的条件时,用人单位却以已经在平时的工资中体现了相关待遇为由拒绝支付。人民法院秉持诚信原则,认定用人单位以规避法定义务为目的对工资随意分解并冠以其他名目的行为无效,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了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促进了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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