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审编辑:蔡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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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网记者 蔡云飞 通讯员 张亨鑫 孙胜军 烟台报道
用人单位往往针对销售人员在“军令状”签字,如未完成任务则采取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为此申请劳动仲裁诉讼维权。
案情简介:曹某于2015年11月入职某通信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合同期限2018年11月至2021年11月,曹某于2019年与单位签订销售人员“军令状”,承诺自愿选择2019年业绩目标为2700万,完成率低于30%则自动离职。曹某2019年实际完成业绩264万元。
2020年3月某通信公司向曹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曹某,因您2019年销售业绩未能完成‘销售人员军令状’的承诺,且低于业绩目标的30%,该情形触发了‘未达目标30%则自动离职’的许诺,现公司根据上述约定,通知您:自2020年3月17日,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曹某对此不服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等请求,仲裁裁决不服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律依据: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案情分析: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终止的情形已作出明确规定。某通信公司主张曹某未达到销售人员“军令状”的销售业绩自动离职,但曹某从未向某通信公司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某通信公司表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此外,曹某虽在销售人员“军令状”上签字,但在曹某的销售业绩达不到预期目标时,某通信公司应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某通信公司方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某通信公司直接以曹某销售业绩未达到目标30%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确属违法,应当依法向曹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典型意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作内容、工作目标订立“军令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以解除劳动关系作为惩戒措施的“军令状”中,若约定的解除条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约定无效。用人单位以“军令状”约定目标未完成为由主张依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实务中未必能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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