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法院公布多起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2023-03-15 10:33:01 来源:  作者: 田津铭

  大众网·海报新闻记者 孙毅 田津铭 烟台报道

  2022年,烟台法院审结涉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案件9984件,主要集中在房屋买卖、教育培训、餐饮服务、医疗服务、快递服务合同纠纷等领域。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要集中在商品房预售领域,去年全市法院共审结商品房预售案件1061件,教育培训案件111件,餐饮服务案件84件,医疗服务案件53件。

  近日,烟台法院公布了多起消费维权典型案例,提醒消费者消费时若权益受损,一定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权益。

  商品房通水通电

  就算满足交房条件?

  陈某计划在海阳购房居住疗养,于2018年10月与海阳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20年1月31日前交付房屋,陈某依约缴纳房款。到约定交房日期,海阳某置业公司迟迟无法交房,陈某经个人现场查验认为案涉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于是,陈某向海阳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被告支付违约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353元。

  被告海阳市某置业公司辩称,案涉房屋于2020年1月31日前已具备交付条件,公司通过小区公示栏进行公示,并一一打电话通知业主办理收房手续,陈某因个人原因一直不办理入住。被告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房屋验收合格即可交付买受人使用,案涉房屋所属的3#楼在2019年1月已验收合格,陈某亦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3中签字确认房屋装饰、设备已按标准安装。

  陈某则称,案涉房屋没有门窗、没有水电,无法收房入住,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只能证明案涉房屋工程质量达标,无法证明该案涉房屋已达到入住条件。陈某对案涉合同附件3中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签名事项属于格式条款,签字是对海阳某置业公司将要配备的房屋装饰、设备标准的确认,而非确认已安装。

  法官调查发现:案涉3#楼并未完成综合验收,且未完成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案涉房屋当前只是通水通电,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尚未依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全部设施配备。法官认为,被告已形成逾期交房事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每日标准在已付房款或总价款的万分之一至万分之三范围内;若购房人认为违约金数额低于其实际损失请求调整并举证证明的,可按实际损失予以调整。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于7日内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并重新约定了交房时间。

  辅导班停课

  13名家长成功拿回辅导费

  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申请人张某某、杨某某等13人都给子女报了芝罘区某培训学校的课外辅导班,并一次性交了一年的学费。培训学校上了一段时间的课程后便停课了。学生家长遂和培训学校协议终止辅导。经核对,被申请人芝罘区某培训学校应退还13名申请人课时辅导费共计11万余元,被申请人芝罘区某培训学校称其学校已由被申请人芝罘区某教育学校和王某接管。2021年7月,接管方被申请人芝罘区某教育学校和王某向13名申请人出具书面承诺,同意退还涉案辅导费,但表示要等芝罘区某培训学校注销后,将其在芝罘区行政审批局的保证金取回,再退还给申请人。

  申请人多次索款,三名被申请人一直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无奈之下,13名申请人诉至芝罘区法院。这13个案子进入诉前调解阶段后,速裁法官查明被申请人芝罘区某培训学校系因经营不善,由被申请人芝罘区某教育学校接收。因有纠纷,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变更法人及注销手续。被申请人王某称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能力退费。

  速裁法官立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时制作了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冻结了涉案保证金1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后,速裁法官和人民调解员顺势进行调解。经调解,三名被申请人同意短期内退还13名申请人辅导费共计118419.83元,并承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共计119019.83元。

  买到“三无产品”

  如何维权?

  2021年6月3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唐某某购买减肥药,并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向唐某某转账1000元,通过微信向其转账580元。2021年7月3日,李某某再次通过微信向唐某某购买减肥药,并于同日转账1580元。唐某某通过微信向第三方联系货源,由第三方直接向李某某发货,唐某某每次从中获利150元。李某某在服用第二次购买的药品后出现不适。被告所售产品系透明塑料袋包装,该产品无任何说明文字,无生产日期,亦无批准字号、质量合格证书、生产厂家等信息。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某某退还原告购物货款3160元并赔偿十倍金额31600元,共计34760元。

  龙口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向唐某某购买商品,李某某依法享有消费者的权利义务,涉案产品减肥药无任何说明文字,无生产日期,亦无批准字号、质量合格证书、生产厂家等信息,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李某某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于法有据。

  最终龙口法院裁判: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货款3160元,并支付原告十倍价款31600元,共计34760元。

  代用茶添加了当归

  消费者起诉销售方索赔

  茶叶是我们生活中常见的物品之一,如果购买的茶叶添加了当归,产品所标注的生产商也是假冒的,这种情形是否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又应如何保障?

  原告徐某先后在被告李某经营的网上店铺分两次购买“彤枫牌”代用茶8盒,共花费2296元。收到货后,徐某发现该产品配料中添加了当归为原料,经查询相关规定得知,该商品中添加的当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向产品标注的生产商所在地执法局举报。执法局工作人员对生产商某茶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展开调查,调查发现该公司从未生产过该款产品,徐某投诉举报材料中网络平台销售的彤枫茶叶并非该公司销售的产品,遂不予立案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徐某。

  随后,原告徐某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为由将店家李某诉至海阳法院,要求李某退还其货款2296元,并给予十倍赔偿22960元。

  海阳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彤枫牌”代用茶所标注的生产商某茶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未生产过该茶叶,被告李某销售的涉案产品“彤枫牌”代用茶属于假冒商品,被告李某的销售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售卖假货行为,此外,当归应属于仅限用于香辛料中的食品,不应在普通食品中添加,故被告李某所经营的产品,既是假冒伪劣产品,又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原告徐某有权对相应产品要求退还货款。

  海阳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十倍赔偿金22960元的诉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代用茶8盒,因其中4盒已经开封,无法退还,故原告应将另外4盒未开封的代用茶退还被告,被告退还4盒的款项1148元,并支付赔偿金22960元。

  最终,海阳法院判决,原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买的“彤枫牌”代用茶4盒退还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某退还货款114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22960元。

  购买减肥药服用后身体出现不适

  消费者这样维权胜诉

  2021年6月3日,李某某向唐某某购买减肥药,并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向唐某某转账1000元,通过微信向唐某某转账580元。2021年7月3日,李某某再次向唐某某购买减肥药,并于同日通过微信向唐某某转账1580元。唐某某通过微信向第三方联系货源,由第三方直接向李某某发货,唐某某每次从中获利150元。

  李某某两次购买的减肥药品均已收到,但在服用第二次购买的药品后出现不适。被告所售产品系透明塑料袋包装,内含药片、胶囊,该产品无任何说明文字,无生产日期,亦无批准字号、质量合格证书、生产厂家等信息。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李某某诉至龙口法院,要求被告唐某某退还其购物货款3160元并赔偿十倍赔偿金额31600元,共计3476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李某某向唐某某购买商品,李某某依法享有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涉案产品减肥药无任何说明文字,无生产日期,亦无批准字号、质量合格证书、生产厂家等信息,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最终,法院裁判: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货款3160元,并支付原告十倍价款31600元,共计34760元。

  购买的貂皮大衣与宣传产品不符

  消费者索赔缘何未获法院支持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网络购物愈发兴盛,在为消费者提供便捷的同时,也存在种种问题。下面,让我们通过龙口法院审理的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共同了解如何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

  2022年4月,王某浏览网上店铺时,发现一款“冬季加厚短款连帽水貂整貂皮大衣”,看到商品页面描述为“甄选进口水貂”“两面穿进口水貂皮大衣”,以为该大衣是丹麦进口的,质量会很好,颇合心意,于是立马下了单。

  4天后,王某收到购买的商品,觉得与期待中的相差甚远,质量也一般,于是联系客服,“咱们家是进口貂皮还是国产貂皮?”客服:“进口的。”“进口哪里的?丹麦吗?”客服:“是的。”“那我这款属于几级水貂?”客服:“是天鹅绒级别的。”王某觉得实物与客服宣传的产品不符,商家存在欺诈行为,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商家退货退款并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在消费者下单购买商品之前,商家如存在虚假宣传、诱导等行为,则构成欺诈。商家作为网络销售者,在网络宣传页中未宣传其所售产品系进口丹麦天鹅绒级别的水貂,在王某下单前也未诱导原告,未构成消费欺诈,因此,王某主张被告给予其三倍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已就退货退款事宜达成一致且已履行完毕,关于王某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欺诈,法官认为,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被告行为不存在上述情况,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不予支持。

初审编辑:孙毅

责任编辑:张其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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