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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职业培训管理的通知

  2006-06-06 15:31:35

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烟劳社[2005]20号

 

关于加强民办职业培训管理的通知

    各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为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根据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鲁劳社〔2004〕50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加强民办职业培训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审批权限,完善审批制度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进行审批和管理。审批层次和权限为:中外教育培训机构合作举办的职业培训学校和中外合作职业培训项目,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举办高级以上职业资格培训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批。举办初级、中级职业资格培训的,由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进行,不得越权审批和管理。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审批机关应依据法律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办理。主要程序是:(一)受理。对符合审批范围、具备办学资格的举办者,发给《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表》。接收《审批表》之日,即为受理之日,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办理。(二)审核评估。组织专门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评估小组,根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提出评估意见。(三)批准。由审批部门按照工作程序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规定和审核意见,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四)公告。新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同时通知该学校按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规范办学机构名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各市区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名称统一为“XX市(区)XX职业培训学校”,对已批准但名称不规范的培训机构要按以上要求更名。

    二、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强化办学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审批权限,依法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实行督导,定期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提高办学质量。一是建立和完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网络管理制度。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以下电子文档和书面备案材料:①学校章程;②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成员名单;③联合办学的合作办学协议书;④校长、常任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料证明文件;⑤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内容、水平、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⑥年度财务收支状况和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资料建档、立卡,并在网上公布。二是建立和推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评估制度和信用等级制度。定期组织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条件、管理水平和培训质量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并依据评估情况综合评价,确定其相应的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信用等级实行三级制:一级为优秀,二级为良好,三级为合格。评估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三是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设立公开投诉电话和信息箱,认真处理群众举报,接受社会对民办学校办学行为的监督。一经发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虚假办学、造成恶劣影响和信用等级不合格,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3-6个月,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办学资格。四是加强备案管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要及时向审批机关做好如下材料的备案: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和选用的教材、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招生简章和广告、财务状况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具备以下内容:与办学许可证一致的学校名称、地址、培训条件、培训目标、培训专业及层次、培训形式及收费标准、证书发放及就业方式。发布虚假信息和承诺的,由审批机关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且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其停止招生,并吊销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要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和举办者等相关材料,依法做好撤销学校的财务清算和清偿,并督促其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五是加强财务监督。要督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建立健全财务和财产管理制度,并对其财产使用情况及依法取得合理回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做好办学许可证换发工作

    对《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实行前即2004年4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职业机构(社会力量办学单位),逐一评估,进行清理整顿。评估合格者,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评估不合格者,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在3个月内认真整改,提交整改报告,由评估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者,换发办学许可证,仍不合格者,取消办学资格。2004年4月1日后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其开办的培训专业(工种)名称和培训层次重新核准,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填写要求:

    1.名称:经审批机关批准,并与学校章程相符的规范校名。

    2.地址:学校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3.负责人:经审批机关核准,能代表学校行使职权、按照学校章程合法确定(或选聘)的校长。

    4.办学类型:经审批机关核准开办的培训专业(工种)名称和培训层次(如中级烹饪)。

    出资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在办学许可证副本的办学类型后注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5.批准文号:审批机关批准学校设立的文件号。

    6.有效期:审批机关按实际情况填写。

    7.发证机关:即审批机关。

    8.编号为13位数。前6位数为国家行政代码,其中1-2位数为省级代码,1-4位数为地级代码,1-6位数为县级代码。第7位数为批准的培训层次代码,“1”国家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2”为国家职业资格二级(技师),“3”为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工),“4”为国家职业资格四级(中级工),“5”为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初级工),“6”为其他非等级培训。第8-13位数为审批机关确定的学校排序。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毕(结)业生,从2005年4月1日启用全省统一印制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培训证书》。《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培训证书》,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自主颁发,不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编号验印

    四、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指导和服务,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健康发展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建立便捷的服务平台,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提供职业供求信息,引导学校合理设置专业。要及时为民办职业培训毕(结)业生提供技能鉴定服务、就业信息服务和职业指导。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承担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任务的民办学校,按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要总结和推广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先进办学经验,树立办学典型,交流办学经验,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健康发展。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职业教育培训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新的增长点。近年来我市民办职业培训工作有了一定发展,但与先进地市相比仍有很大差距。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学习、深入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按照法律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民办职业培训的职责,以新理念、新思路、新方法指导和推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快速发展,尽快打造出具有特色的名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努力开创我市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新局面。

     附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劳动  职业  培训  通知

   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5年4月22日印发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第二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试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第四条  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五条  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六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第八条  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第十条  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本标准为设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基本要求。各地应以本标准为依据,对照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具体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第十二条  本标准所指的职业培训学校不包括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立民办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应参照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编辑:李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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