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大众网7月17日讯(通讯员 任泽英 于小宁 记者 张海双)招远市某石材厂经理于某为雇员代理投保团体人身伤害保险时,在受益人栏内写下自己的名字,不料,雇员真的出了意外事故,于某便以受益人的名义起诉到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索要保险赔偿金10万元,芝罘区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2004年3月30日,于某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为其雇佣的工人李某等6人投保了团体人身伤害保险,每人主险保险金为10万元,受益人为于某。于某向保险公司垫付了保险费4920元后,在二个月内将保险费从投保人李某等人的工资中扣回。同年7月21日,李某在另一采石厂打工时,被意外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7月24日,李某的父亲依据保险单向开安公司提出索赔,同年11月,该公司支付给李某的父亲保险赔偿金10万元。对此,于某不服,认为其在为李某等人投保的团体人身伤害意外保险单中载明,指定受益人为于某,故起诉到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请求支付保险金10万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其一,于某为雇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虽是由于某先行垫付,但实际上保险费是由被保险人李某等自行承担的,故应认定李某是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于某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和第六十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规定,本院认为,于某虽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但未经被保险人李某书面同意的证据充分,于某不能作为被保险人李某的受益人。故判决驳回了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