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征集市民建议意见
来源:烟台大众网 编辑: 2013-05-24 17:57:00
《烟台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征集市民建议意见
为了促进烟台城乡规划事业的科学有序发展,烟台市规划局就《烟台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面向广大市民征集意见建议。意见反馈联系人:刘玉龙,电话:0535-6891964,邮寄地址:烟台市规划局城市规划科。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3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
第二节 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4
第三节 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6
第四节 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7
第五节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7
第六节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定... 8
第七节 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9
第八节 非法定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10
第九节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11
第三章 城乡规划实施.... 12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2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 13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 15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 18
第五节 乡村建设规划... 22
第四章 城乡规划修改.... 24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4
第二节 总体规划的修改... 24
第三节 专项规划的修改... 25
第四节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26
第五节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27
第六节 规划条件的变更... 28
第七节 规划许可证件的时限及变更... 30
第五章 监督管理.... 32
第六章 法律责任.... 33
第七章 附则...... 3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烟台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以及根据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制定的分区规划、城市设计、城市风貌规划等其他形式的非法定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集中统一管理,确保依法实施城乡规划。
烟台市规划局作为烟台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各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类开发区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在各区、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镇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六条 烟台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城乡规划的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人员组成、议事程序等由烟台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的发展需要适当增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位城乡规划,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资料。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水资源、水文、环保、文物、地下设施、矿产资源等基础资料。
第十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及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方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30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烟台市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同时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作为所辖县(市)、镇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镇总体规划包括镇域规划和镇区规划两个层次。镇总体规划编制应统筹考虑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电力工程、通信工程、燃气热力工程、环境卫生、绿地系统和景观风貌规划等各专项规划空间布局,作为村庄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十三条 烟台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烟台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送山东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报送审查、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时应附具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以及专家、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四条 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烟台市人民政府审批。
报送审查、审批镇总体规划成果时应附具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以及专家、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村庄,纳入城市统一规划管理,不再编制镇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纳入镇统一规划管理,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旅游景区、防灾减灾设施等内容。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第三节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七条 专项规划主要包括综合交通、基础设施(电力、供热、燃气、通信、消防、给水排水等)、公共服务设施、环境保护、商业网点、医疗卫生、绿地系统、河湖水系、旅游发展、教育、住房建设、人民防空、综合防灾、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等单独编制本行业的专业规划,将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进一步细化落实。
专项规划涉及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实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烟台市人民政府审批。烟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依照《烟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执行。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商业等需要,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民防空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洪排涝设施、市政管线、需要保护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城市主次干道,应当推广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十九条 其他专项规划的编制由相关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烟台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后的各类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节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条 烟台市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烟台市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住房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
第二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烟台市近期建设规划,经专家论证并征求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后,报烟台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近期建设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意见后,报烟台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开发和建设管理的法定前置条件。
出具规划条件和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四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循适度超前、有效覆盖的原则,确保控制性详细规划覆盖城镇发展区域。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烟台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烟台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镇人民政府依据镇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编制镇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烟台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地块的主要用途、容积率、建筑高度、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以及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黄线、橙线等“六线”管制要求。
第六节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定
第二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城区内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烟台市人民政府审定。重要地块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镇域内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重要地块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第二十八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审定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或委托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节 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编制辖区内的村庄规划,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镇总体规划编制村庄规划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村庄规划编制要求。
村庄规划报审前,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出具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依据烟台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尊重民意、突出特色的原则,对村庄内的居民住宅、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布局、建设要求以及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内容作出统筹安排。
第八节非法定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乡发展和规划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设计、城市风貌规划等非法定规划,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补充和完善,并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提供技术支撑和参考。
非法定规划不得改变烟台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能直接作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项目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分区规划应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建设总量控制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等做出进一步的规划安排。
分区规划编制完成并经专家论证后,报烟台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城市设计和城市风貌规划应注重整体性,突出烟台市山、海、岛、城、河融合共生的城市景观特质,对城市重要区域、重要地段内的整体景观和空间秩序的各要素进行规定,充分发挥城市设计的控制和指导作用。
城市设计和城市风貌规划编制完成并经专家论证后,报烟台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第三十四条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且必须依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规划任务书或规划条件。否则,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审核其编制的城乡规划成果。
禁止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
第三十五条 委托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通过方案征集、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禁止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三十六条 市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市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编制委托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规划编制委托合同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乡规划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
区域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超出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有权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同意建设的,方可作出规划许可。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系统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传统风貌,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城市功能布局,按照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有序实施城中村的整体改造,改善居住条件和景观环境。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筹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心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
第四十条 实施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行政边界相邻地区重大项目建设等事项进行沟通协调。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四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在规划展示场所、部门网站或者建设工程现场,对拟作出的规划许可有关内容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许可有关内容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进行公布。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开规划许可有关内容。公示牌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方可拆除。
第二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烟台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
(二)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的区位图和地形图等材料;
(三)需编制规划选址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四)有关部门支持性文件及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需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该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初审意见及有关城乡规划材料,并在相关图纸上加盖公章。
第四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提出规划条件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转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做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依据、选址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并附建设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供应计划的制定。
第四十七条 在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国土部门方可依法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批准其用地的,由烟台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用地批准文件;已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规划条件有效期为1年。
第四十九条 规划条件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各类规划控制线、停车数量、主要交通出入口方位、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以及附图等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五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申请审批综合表;
(二)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审批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在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申请审批综合表;
(二)建设工程批准、核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提报材料审核完毕。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转让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在与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符合原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和现行城乡规划。对符合的,予以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的,做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工程已经竣工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的除外。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用地位置、面积和允许建设的范围,提出划拨用地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等图件。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严格控制临时使用建设用地。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满或遇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0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清场,并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所有建设工程,必须依法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政管线工程管理按照《烟台市市区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提出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依据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提出市政交通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设计要求中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对区域交通、市政设施等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交通影响、市政设施承载能力评价报告等材料。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申请审批综合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同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六)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等材料;
(七)划拨用地需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20日内做出准予规划许可决定并于之后1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做出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六十一条 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十二条 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六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六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规划批后管理。
建设项目规划批后管理的主要内容:工程验线审核、查验建筑基础、查验正负零、查验首层、外装饰以及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等。
第六十五条 建设项目规划批后管理的主要工作程序:
建设项目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分别进行验线,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核发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或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正负零查验。经查验符合规划要求的,方可继续施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筑主体实施跟踪监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并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线确认书、竣工勘验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第六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节乡村建设规划
第六十七条 使用镇、村庄规划建设用地之内的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并审查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六十九条 使用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之外的农村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持下列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
(四)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五)新建住宅相关图纸等材料。
第七十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主要设计图纸。
第七十一条 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进行施工建设。
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铁路两侧,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修改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原则上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遵循法定程序。
第七十四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城乡规划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评估报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节总体规划的修改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七十七条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节专项规划的修改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专项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和调整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经论证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条 修改专项规划,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先组织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专项规划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四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市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
(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
(四)规划实施情况经评估后,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重新审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八十二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非强制性内容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必须先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依法提出修改的技术依据和修改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采用公示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节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定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调整的;
(三)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和个人应该就规划修改的理由向原审定机关提出修改申请,经原审定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修改。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执行;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应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二条执行。
第八十五条 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审定。
第六节规划条件的变更
第八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给定规划条件,一般情况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土地出让和划拨前进行变更: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出让和划拨之后不得变更规划条件。涉及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等事宜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十七条 变更规划条件中强制性内容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提交变更申请报告和变更方案,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体研究审查,同意受理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
(二)经专家论证同意变更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变更申请报告、变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并形成公示或听证情况报告;
(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变更申请报告、变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报告、修改后的变更方案提交烟台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烟台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烟台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烟台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烟台市人民政府批准意见,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手续。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确需变更的,应当先按照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出具规划条件。
第八十八条 变更规划条件中非强制性内容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八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和容积率调整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公示结束之后,及时将规划条件提供给国土部门。规划条件只能变更一次。
第七节规划许可证件的时限及变更
第九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许可证件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规划许可证件具有时效性。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1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且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未被批准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被批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1年内,建设项目未申请开工验线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被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1年内,建设项目未申请开工验线且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被批准延期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九十二条 规划许可证件确需延期使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须在规划许可证件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证件延期不得超过2次,每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其他证件只能延期1次,延期期限与原证件有效期限等同。
申请延期可在原证加盖同意延期的印章。证件延期到期后自动失效。
第九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后,一般不得变更规划许可内容。
确需变更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变更建设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申请人须按原行政许可程序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法定代表人未变更的,申请人须持工商部门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换发;
(二)申请变更建设项目名称的,申请人须持有关部门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换发;
(三)申请变更建设内容的,申请人须按原行政许可程序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修改城乡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十四条 证件丢失申请补办的,申请人须在登报声明1个月后,持登报声明等相关材料,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补发。规划行政许可证件发生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重新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五条 烟台市人民政府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监管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等活动实行动态监管,定期进行考核评价。
第九十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九十七条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需要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一百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申报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建立信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每年组织规划设计成果评优。检查和评优结果通过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法建设行为尚未处理完毕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暂停其一切项目审批,直至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完毕。
第一百零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违反一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给予书面警告、责令改正;违反两次,通过主要媒体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定的规划条件进行规划设计的;
(二)在依法批准的建筑施工图之外另行设计施工图导致违法建设的;
(三)严重违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或严重虚报规划技术指标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外地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市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一百零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烟台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函告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依法组织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各区人民政府(管委)收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告后,应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 月 日
为了促进烟台城乡规划事业的科学有序发展,烟台市规划局就《烟台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面向广大市民征集意见建议。意见反馈联系人:刘玉龙,电话:0535-6891964,邮寄地址:烟台市规划局城市规划科。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3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
第二节 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4
第三节 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6
第四节 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7
第五节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7
第六节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定... 8
第七节 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9
第八节 非法定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10
第九节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11
第三章 城乡规划实施.... 12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2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 13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 15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 18
第五节 乡村建设规划... 22
第四章 城乡规划修改.... 24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4
第二节 总体规划的修改... 24
第三节 专项规划的修改... 25
第四节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26
第五节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27
第六节 规划条件的变更... 28
第七节 规划许可证件的时限及变更... 30
第五章 监督管理.... 32
第六章 法律责任.... 33
第七章 附则...... 3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烟台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以及根据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制定的分区规划、城市设计、城市风貌规划等其他形式的非法定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集中统一管理,确保依法实施城乡规划。
烟台市规划局作为烟台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各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类开发区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在各区、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镇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六条 烟台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城乡规划的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人员组成、议事程序等由烟台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的发展需要适当增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位城乡规划,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资料。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水资源、水文、环保、文物、地下设施、矿产资源等基础资料。
第十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及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方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30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烟台市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同时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作为所辖县(市)、镇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镇总体规划包括镇域规划和镇区规划两个层次。镇总体规划编制应统筹考虑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电力工程、通信工程、燃气热力工程、环境卫生、绿地系统和景观风貌规划等各专项规划空间布局,作为村庄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十三条 烟台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烟台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送山东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报送审查、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时应附具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以及专家、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四条 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烟台市人民政府审批。
报送审查、审批镇总体规划成果时应附具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以及专家、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村庄,纳入城市统一规划管理,不再编制镇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纳入镇统一规划管理,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旅游景区、防灾减灾设施等内容。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第三节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七条 专项规划主要包括综合交通、基础设施(电力、供热、燃气、通信、消防、给水排水等)、公共服务设施、环境保护、商业网点、医疗卫生、绿地系统、河湖水系、旅游发展、教育、住房建设、人民防空、综合防灾、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等单独编制本行业的专业规划,将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进一步细化落实。
专项规划涉及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实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烟台市人民政府审批。烟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依照《烟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执行。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商业等需要,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民防空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洪排涝设施、市政管线、需要保护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城市主次干道,应当推广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十九条 其他专项规划的编制由相关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烟台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后的各类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节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条 烟台市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烟台市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住房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
第二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烟台市近期建设规划,经专家论证并征求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后,报烟台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近期建设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意见后,报烟台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开发和建设管理的法定前置条件。
出具规划条件和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四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循适度超前、有效覆盖的原则,确保控制性详细规划覆盖城镇发展区域。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烟台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烟台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镇人民政府依据镇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编制镇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烟台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地块的主要用途、容积率、建筑高度、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以及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黄线、橙线等“六线”管制要求。
第六节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定
第二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城区内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烟台市人民政府审定。重要地块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镇域内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重要地块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第二十八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审定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或委托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节 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编制辖区内的村庄规划,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镇总体规划编制村庄规划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村庄规划编制要求。
村庄规划报审前,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出具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依据烟台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尊重民意、突出特色的原则,对村庄内的居民住宅、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布局、建设要求以及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内容作出统筹安排。
第八节非法定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乡发展和规划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设计、城市风貌规划等非法定规划,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补充和完善,并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提供技术支撑和参考。
非法定规划不得改变烟台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能直接作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项目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分区规划应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建设总量控制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等做出进一步的规划安排。
分区规划编制完成并经专家论证后,报烟台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城市设计和城市风貌规划应注重整体性,突出烟台市山、海、岛、城、河融合共生的城市景观特质,对城市重要区域、重要地段内的整体景观和空间秩序的各要素进行规定,充分发挥城市设计的控制和指导作用。
城市设计和城市风貌规划编制完成并经专家论证后,报烟台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第三十四条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且必须依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规划任务书或规划条件。否则,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审核其编制的城乡规划成果。
禁止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
第三十五条 委托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通过方案征集、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禁止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三十六条 市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市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编制委托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规划编制委托合同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乡规划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
区域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超出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有权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同意建设的,方可作出规划许可。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系统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传统风貌,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城市功能布局,按照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有序实施城中村的整体改造,改善居住条件和景观环境。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筹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心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
第四十条 实施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行政边界相邻地区重大项目建设等事项进行沟通协调。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四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在规划展示场所、部门网站或者建设工程现场,对拟作出的规划许可有关内容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许可有关内容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进行公布。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开规划许可有关内容。公示牌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方可拆除。
第二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烟台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
(二)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的区位图和地形图等材料;
(三)需编制规划选址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四)有关部门支持性文件及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需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该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初审意见及有关城乡规划材料,并在相关图纸上加盖公章。
第四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提出规划条件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转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做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依据、选址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并附建设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供应计划的制定。
第四十七条 在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国土部门方可依法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批准其用地的,由烟台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用地批准文件;已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规划条件有效期为1年。
第四十九条 规划条件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各类规划控制线、停车数量、主要交通出入口方位、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以及附图等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五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申请审批综合表;
(二)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审批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在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申请审批综合表;
(二)建设工程批准、核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提报材料审核完毕。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转让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在与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符合原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和现行城乡规划。对符合的,予以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的,做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工程已经竣工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的除外。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用地位置、面积和允许建设的范围,提出划拨用地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等图件。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严格控制临时使用建设用地。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满或遇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0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清场,并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所有建设工程,必须依法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政管线工程管理按照《烟台市市区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提出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依据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提出市政交通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设计要求中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对区域交通、市政设施等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交通影响、市政设施承载能力评价报告等材料。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申请审批综合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同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六)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等材料;
(七)划拨用地需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20日内做出准予规划许可决定并于之后1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做出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六十一条 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十二条 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六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六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规划批后管理。
建设项目规划批后管理的主要内容:工程验线审核、查验建筑基础、查验正负零、查验首层、外装饰以及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等。
第六十五条 建设项目规划批后管理的主要工作程序:
建设项目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分别进行验线,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核发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或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正负零查验。经查验符合规划要求的,方可继续施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筑主体实施跟踪监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并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线确认书、竣工勘验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第六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节乡村建设规划
第六十七条 使用镇、村庄规划建设用地之内的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并审查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六十九条 使用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之外的农村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持下列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
(四)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五)新建住宅相关图纸等材料。
第七十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主要设计图纸。
第七十一条 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进行施工建设。
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铁路两侧,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修改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原则上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遵循法定程序。
第七十四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城乡规划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评估报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节总体规划的修改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七十七条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节专项规划的修改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专项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和调整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经论证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条 修改专项规划,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先组织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专项规划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四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市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
(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
(四)规划实施情况经评估后,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重新审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八十二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非强制性内容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必须先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依法提出修改的技术依据和修改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采用公示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节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定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调整的;
(三)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和个人应该就规划修改的理由向原审定机关提出修改申请,经原审定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修改。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执行;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应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二条执行。
第八十五条 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审定。
第六节规划条件的变更
第八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给定规划条件,一般情况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土地出让和划拨前进行变更: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出让和划拨之后不得变更规划条件。涉及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等事宜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十七条 变更规划条件中强制性内容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提交变更申请报告和变更方案,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体研究审查,同意受理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
(二)经专家论证同意变更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变更申请报告、变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并形成公示或听证情况报告;
(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变更申请报告、变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报告、修改后的变更方案提交烟台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烟台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烟台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烟台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烟台市人民政府批准意见,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手续。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确需变更的,应当先按照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出具规划条件。
第八十八条 变更规划条件中非强制性内容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八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和容积率调整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公示结束之后,及时将规划条件提供给国土部门。规划条件只能变更一次。
第七节规划许可证件的时限及变更
第九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许可证件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规划许可证件具有时效性。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1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且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未被批准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被批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1年内,建设项目未申请开工验线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被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1年内,建设项目未申请开工验线且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被批准延期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九十二条 规划许可证件确需延期使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须在规划许可证件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证件延期不得超过2次,每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其他证件只能延期1次,延期期限与原证件有效期限等同。
申请延期可在原证加盖同意延期的印章。证件延期到期后自动失效。
第九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后,一般不得变更规划许可内容。
确需变更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变更建设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申请人须按原行政许可程序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法定代表人未变更的,申请人须持工商部门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换发;
(二)申请变更建设项目名称的,申请人须持有关部门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换发;
(三)申请变更建设内容的,申请人须按原行政许可程序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修改城乡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十四条 证件丢失申请补办的,申请人须在登报声明1个月后,持登报声明等相关材料,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补发。规划行政许可证件发生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重新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五条 烟台市人民政府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监管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等活动实行动态监管,定期进行考核评价。
第九十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九十七条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需要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一百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申报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建立信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每年组织规划设计成果评优。检查和评优结果通过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法建设行为尚未处理完毕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暂停其一切项目审批,直至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完毕。
第一百零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违反一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给予书面警告、责令改正;违反两次,通过主要媒体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定的规划条件进行规划设计的;
(二)在依法批准的建筑施工图之外另行设计施工图导致违法建设的;
(三)严重违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或严重虚报规划技术指标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外地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市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一百零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烟台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函告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依法组织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各区人民政府(管委)收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告后,应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 月 日 。2005年12月8日施行的《烟台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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