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审编辑:邢晨
责任编辑:李波
大众网通讯员 苏睿 烟台报道
一、基本案情
2023年3月1日,王某到某化工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23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合同约定王某的工作岗位为化纤车间工人,还约定了劳动纪律、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安全生产等内容。从2023年3月1日起,王某接受某化工公司的用工管理和工作安排,公司按月支付王某劳动报酬。2023年5月14日,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在无责任。2023年8月29日,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化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便后续认定工伤。
二、案例解析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某化工公司均系劳动关系适格主体,王某接受某化工公司的劳动管理,服从其工作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在化纤岗位所提供劳动是公司的主营业务,公司按公司的薪酬制度按月考核发放王某劳动报酬,双方产生了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明显区别于平等主体间建立的劳务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释明的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具备的要件。虽然双方订立的合同名称是“劳务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实际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这一真实属性,双方之间自2023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劳务合同”“劳务协议”等名义订立合同,规避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和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取决于合同名称,而应根据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综合判断,这对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初审编辑:邢晨
责任编辑: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