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发布5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件 居民起诉噪声污染获赔偿

2019-06-05 17:36:00 来源: 大众网·海报新闻 作者:
发布会现场

  大众网·海报新闻烟台6月5日讯 (记者 孙毅 实习生 罗紫琴) 5日下午,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的环境资源民事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上,发布了5起环境资源民事典型案例,包括私益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涉及野生动物、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植被、噪声等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案例一: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长岛某公司候鸟迁徙生态保护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山东长岛自然保护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区总面积达到5015.2公顷,其中砣矶岛保护区布置图上标注,核心区面积690.1公顷,附属七处岛屿核心区面积727.6公顷,位于候鸟迁徙的必经之路。某公司在位于砣矶镇南岭、北岭至双顶山的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共建有7台风电机组,必然对候鸟的迁徙、繁衍构成影响,损害生态环境。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于2016年4月向烟台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某公司拆除机组并承担环境修复责任。

  【裁判结果】烟台中院受理案件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调解、协商,促使双方最终达成调解:某公司拆除涉案七台风机及配套设施;某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由长岛保护区管理局对其修复过程进行监管,如果某公司未按时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状态,则由长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责实施修复行为,费用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给付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在本案中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88324.5元。

  【典型意义】生物多样性保护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保护自然保护区内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保护珍稀、濒危动植物。本案中,某公司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设立的七台风机,位于候鸟迁徙的必经之地,对候鸟的保护、繁衍必然存在破坏作用,亦损坏生态环境。但涉案风力机组体积巨大、位居偏僻的海岛,拆除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拆除成本巨大。如果法院直接判决予以强制拆除,某公司将丧失核心资产,恐无力承担环境修复责任。该案作为烟台市首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最终通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给某公司一定期限整改,取得了最佳的社会效果。同时该案在依法保障社会公众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调解程序中的知情权、参与权方面,也做了有益的探索,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二: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马某某废酸废液渗漏致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4年2月至4月期间,王某某、马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注册、安检、环评等手续的情况下,在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从事盐酸清洗长石颗粒项目。作业过程中产生的60吨废酸液发生渗漏。渗漏废酸液对酸洗池周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又通过排水沟对消水河水体造成污染。2014年底,王某某、马某某盐酸清洗长石颗粒作业被莱州市公安局查获关停后,王某某用沙土将20吨废酸液填埋于酸洗池内。经鉴定,王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对附近的地下水、土壤和消水河水体造成污染,案涉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属于危险废物,因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共计77.6万元。2016年6月1日,王某某、马某某因犯污染环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1月3日,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马某某消除危险,治理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对污染区域周边地下水、土壤和消水河内水体的污染部分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则赔偿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的处置费用及生态损害修复费用共计77.6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马某某用来填埋废酸液的沙土吸附酸洗池中的废酸液,成为含有或沾染腐蚀性毒性的危险废物。鉴定机构出具的环境损害检验报告将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总量223吨作为危险废物量,单位治理成本为每吨250元至800元。莱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显示,酸洗池内残留废水属于强酸性废水。王某某、马某某通过酸洗池、排水沟排放的酸洗废水系危险废物,导致部分居民家中水井无法饮用。储存于酸洗池期间渗漏的废水渗透至周边土壤和地下水,排水沟内的废水流入消水河。涉案污染区域周边没有其他类似污染源,可以确定受污染地下水系王某某、马某某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造成。根据专家意见,在消除污染源阻断污染因子进入地下水环境的情况下,原污染区可能达到水质标准,但并不意味着地区生态环境好转或已修复。王某某、马某某仍应当承担污染区域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不能自行修复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一审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取虚拟治理成本的6倍,按照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偷排酸洗废水60吨计算,认定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72万元。故,法院判决:王某某、马某某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危险废物的处置要求将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223吨进行处置消除危险,如不能自行处置,则赔偿处置费用5.6万元,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置;对污染区域周边地下水、土壤和消水河内水体的污染治理制定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或者修复未达到标准的,赔偿生态损害修复费用72万元,支付至烟台市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帐户。

  【典型意义】本案系全省第一起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及危险废物的处置等一系列问题。本案判决明确污染区域水质恢复达标并不意味着区域生态环境已经修复,侵权人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法律责任不能得到支持。对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的认定,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将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纳入危险废物,同时认定被告排放的强酸废水亦属危险废物,进而参照合理的计算方法确定了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认真分析农村环境污染案件的特点,充分考虑预防和遏制环境污染行为的现实需求,判决被告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下履行修复责任,有利于受损生态环境的科学修复和判决义务的妥当履行,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效参考和借鉴价值。

  案例三: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诉鲍某某、王某某二次提炼黄金排放有毒物质致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鲍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秋至2013年底,鲍某某和王某某雇佣车队和司机将黄金废渣运至未做任何防渗处置的自挖泥坑内,同时采购氰化钠等原料对坑内尾矿进行二次黄金提炼,排放出的有毒物质对周边土壤和浅层地下水造成污染。2016年11月,鲍某某和王某某分别因环境污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裁判结果】本院受理案件时,两被告非法排放有毒物质构成环境污染罪的刑事判决已经审结生效,认定两被告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与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审理中,两被告愿意尽可能承担治理污染的责任,同意将筹集的2万元款项划转至本院环境公益诉讼基金账户用于本案环境污染的治理。本院最终判决,两被告在原烟台市环保局的监督下按照危险废物的处置要求对其非法选金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处置,以消除危险;如不能自行处置,则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置,处置费用由两被告支付至烟台市环境公益诉讼基金账户。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在鲍某某、王某某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下,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对今后该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环境公益诉讼基金账户作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公益诉讼赔偿款项的使用管理等问题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审判实务中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也面临着鉴定费用高、赔偿款项管理难等资金问题。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账户,对环境修复款项进行统一管理使用,有利于确保这类资金及时有效地用于环境修复治理,避免环境修复款成为新的寻租空间

  案例四:孙某某、郝某某诉烟台某日用品玻璃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5年,孙某某与郝某某等培育的雪松树苗大量死亡,在死亡的雪松枝叶上,均发现沉积覆盖黑色粉末。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在枯死的幼苗枝叶上发现的黑色粉末,含有碳、氧、铁、镁、溴、硅、锡等无机成分,且硅和溴的含量较高。其中铁、镁、溴、硅、锡等成分与附近的烟台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生产玻璃制品排放的烟尘中尾气有关。孙某某、郝某某分别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将烟台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鉴定排除系重大病虫害疫情及旱涝灾情原因造成损害后,孙某某与郝某某提供的鉴定结论已经证明雪松幼苗死亡可能与某玻璃公司排放气体有关,某玻璃公司应进一步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某玻璃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判决由某玻璃公司向原告孙某某、郝某某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上述案件作为环境污染案件,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举证。在孙某某和郝某某就该公司的排污行为造成了雪松幼苗死亡事实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某玻璃公司应就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五:翟某某、姜某某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翟某某与姜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二人购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屋,该房屋楼下系临街二层商铺,商铺地下室一层放置地源热泵供暖制冷设备,该小区夏季冷风及冬季供暖均由该设备提供。翟某某、姜某某入住涉案房屋后,姜某某出现身体不适、幻听、脑鸣、颈动脉硬化等症状。二人遂以某物业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之诉。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室内噪声明显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CB22337-2008)中规定的参照标准,构成噪声污染侵权。在翟某某、姜某某已就噪声污染侵权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某物业公司、某房地产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认定噪声污染侵权行为成立,裁判两公司向二原告赔付相关费用。

  【典型意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因此,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

  对于环境资源类案件处理,不仅涉及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赔偿,还涉及到生态环境修复及生态服务功能的恢复,并且这类案件具有涉及领域广、专业性强、审理及执行难度大、社会关注度高等特点,因此,法院方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均予以充分考虑。

初审编辑:李泽

责任编辑:张其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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