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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八条 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第三节 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条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五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第五十六条 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七条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第五十八条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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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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