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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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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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