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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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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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