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法院发布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

2020-12-24 20:00:52 来源: 大众网 作者:


新闻发布会现场

  大众网·海报新闻记者 王丽 烟台报道

  12月24日下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新闻发布会,并向社会各界发布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

  朱某君等31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被告人朱某君即在社会上逞强斗狠、寻衅滋事,逐步有了恶名,后相继网罗数十名社会闲散人员,逐渐形成以其为首的犯罪组织,长期以来通过控制海产品收购、从事海域养殖、经营土石方工程,攫取巨额经济利益,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30余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向基层组织渗透,拉拢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寻求保护。综上,被告人朱某君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非作恶,残害群众,行为特征明显,具有很强的经济实力,在牟平区、高新区沿海一带及高新区土石方工程行业形成一定的控制和重大影响,且危害基层组织,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莱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君纠集被告人都洪某、王某飞、陈某、井某等多人,长期以来通过控制海产品收购、从事海域养殖、经营土石方工程,攫取巨额经济利益,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数十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向基层组织渗透,在烟台市高新区、牟平区形成一定的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且拉拢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寻求保护,朱某君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朱某君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聚众哄抢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构成聚众哄抢罪;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串通投标,情节严重,构成串通投标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构成行贿罪;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朱某君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对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朱某君犯数罪,应实行并罚。在部分犯罪事实中,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数罪并罚判处朱某君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至一年十一个月不等的刑罚。朱某君等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等21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2005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纠集林某(甲)等多人持刀、棍棒殴打他人,致十余人受伤;且聚众滋事,围攻处警民警,在福山区形成了恶劣的名声。自2007年至2013年间,王某先后纠集张某峰、刘某成立了多家公司,聚敛了一定财富。2014年2月间,王某发现福山草莓配货行业有重大商业利益,指使吕某林、于某等人以聚众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强搬当地商贩的草莓配货,谋取非法利益,初步形成了以王某为组织者、领导者,吕某林、林某(乙)等人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自2015年,张某然、刘某年、林某(丙)等人相继加入该组织,组织规模进一步扩大并有明确分工,逐步发展成以王某为组织者、领导者,吕某林、林某(乙)为骨干成员,张某峰、张某然、于某、周某鹏、刘某为积极参加者,隋某迅、林某(甲)、刘某年、林某(乙)、张某、梁某强、邵某、吕某铭、刘某顺、韩某庆、王某峰、于某杰为其他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犯罪组织成员人数众多、骨干成员相对稳定,内部层级分明、分工明确,有约定俗成的组织纪律和明确的奖惩措施。以王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维护组织利益,确立在福山区的强势地位,以暴力、“软暴力”等非法手段,大力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打击竞争对手、欺压群众,有组织地分别实施强迫交易犯罪6起、寻衅滋事犯罪3起、非法侵入住宅犯罪1起、非法持有枪支1起、非法拘禁犯罪1起,实施赌博等诈骗犯罪所得1500万余元。

  招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林某(甲)、周某鹏、刘某、吕某林、于某、隋某迅等人,通过工程建设、物业、石材、房地产开发、汽车租赁、樱桃草莓配货等行业攫取巨额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或聚众造势、滋扰等“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十余起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群众,在烟台市福山区樱桃草莓配货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八年至十一个月不等的刑罚。王某等4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曲某等22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被告人曲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给予工作机会、财物、特定经营活动等方式笼络被告人肖某林、李某等人在其周围,逐渐形成以被告人曲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肖某林、李某、靳某文、周某龙、隋某杰、王某孟、于某吉、曲某、于某君、刘某、李某栋、段某磊、孙某建、林某伟、林某辉、张某为组织成员,关系相对稳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11年7月至2018年5月间,该犯罪集团在烟台市福山区、芝罘区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先后实施寻衅滋事犯罪12起,故意毁坏财物犯罪1起,强迫交易犯罪1起,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2起,寻衅滋事及破坏选举违法行为2起,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曲某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通过滋扰手段打砸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了他人生活,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指使他人以阻挠施工的滋扰手段相威胁,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指使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曲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法应按照其组织、领导的犯罪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曲某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其他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个月不等的刑罚等。

  方某海等6人恶势力犯罪团伙案

  2006年,被告人方某海、葛某秀成立招远市龙腾搬运队,招募郭某明担任搬运队队长。2013年,方某海通过非法手段控制招远市金泉食品有限公司毕郭屠宰场,单独或结伙在招远市毕郭镇多次实施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等行为,且以威胁、恐吓、滋扰为手段,控制垄断毕郭搬运市场和生猪屠宰市场,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方某海为纠集者,以被告人葛某秀、孙某航、郭某明等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福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海、葛某秀、孙某航、郭某明为控制垄断毕郭搬运市场和生猪屠宰市场获取非法利益,常年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方某海为纠集者,以葛某秀为骨干成员,以孙某航、郭某明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依法应予惩处。判处被告人方某海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其余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七年至一年二个月不等的刑罚。被告人葛某秀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某彬等11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2013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汪某彬网罗纠集了被告人汪某涛、施某涛、王某龙等社会闲散人员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港映路上采取用汽车、石头堵路、安装限高杆等手段阻止车辆进出南海小码头,并以此相要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015年2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汪某彬在担任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村委主任期间,为了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增强犯罪能力,纠集被告人王某龙、施某蓬等人成立了“综合治理小分队”,任命被告人王某龙为队长,由被告人汪某彬直接指挥王某龙,再由被告人王某龙指使“小分队”的成员多次在村内、港口周边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期间被告人汪某彬还纠集了被告人施某英、施某茶、季某、施某花、施某秋、施某良等非村委成员参与村委的事务管理,被告人施某英负责管理被告人汪某彬个人领导下的村集体账目,其他被告人根据不同需要在汪某彬的指使下采取哄闹、辱骂的方式进行滋事,严重扰乱了该村的管理秩序。为了笼络人心,扩大影响,被告人汪某彬组织施某英、施某茶、施某花等人赴港澳旅游作为奖励,并为受打击的人员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支付医疗费,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汪某彬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汪某涛、施某涛、王某龙为重要成员,被告人施某英、施某茶、季某、施某花、施某秋、施某良、施某蓬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在被告人汪某彬的直接组织、策划、指挥下,通过有组织地多次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在村内形成非法控制,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实施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非法获取利益,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了该村及周边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龙口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彬为了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纠集被告人汪某涛、施某涛、王某龙、施某英、施某茶、季某、施某花、施某秋、施某良、施某蓬等人,形成以汪某彬为首要分子,汪某涛、施某涛、王某龙为重要成员,被告人施某英、施某茶、季某、施某花、施某秋、施某良、施某蓬为成员的固定犯罪组织,该组织长期以来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有组织地共同实施数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汪某彬指使他人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堵路相威胁,强迫他人接受供应的石料,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汪某彬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法应按照其组织、领导的犯罪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汪某彬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其余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一年不等的刑罚。被告人汪某彬等4名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波等10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被告人吴某波自2008年以来,在山东省莱阳市利用经营生猪屠宰生意之机,先后纠集被告人唐某伟、唐某巧、吴某正、吴某成、吴某娟、唐某柱、唐某勇、唐某波、于某明等人聚拢在其周围,至2011年10月形成了以被告人吴某波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唐某伟、唐某巧、吴某正、吴某成、吴某娟、唐某柱为重要成员,被告人唐某勇、唐某波、于某明积极参加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11年10月至2018年7月间,该犯罪集团在山东省莱阳市先后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该犯罪集团在山东省莱阳市先后实施强迫交易罪1起、寻衅滋事罪6起、敲诈勒索罪2起,违法行为17起。另外,被告人吴某波个人实施敲诈勒索罪2起、寻衅滋事罪3起、非法采矿罪1起,个人实施违法行为3起。

  芝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波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销售其代理的肉类商品,情节特别严重;纠集他人非法管理肉类市场,多次强拿硬要,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吴某波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吴某波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一十万元,责令其向被害人返还财产并追缴其违法所得;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四年不等的刑罚等。被告人吴某波等7名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毛某盛等13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自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毛某盛为谋取不法利益,纠集王某荣、赵某程、梁某帅等人有组织地采取殴打、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非法索债、插手经济纠纷、民间纠纷,逐渐形成以被告人毛某盛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荣、赵某程、梁某帅、吴某发、周某、林某浩、周某伟、张某涛、常某、郑某、房某、孙某等人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烟台市芝罘区、莱山区、福山区等地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莱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毛某盛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纠集他人多次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毛某盛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毛某盛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其余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二年不等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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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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