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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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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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