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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屋建筑工程 质量保修书》,并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保修方法、承 诺保修时限、保修费用的支付方式、不履行保修责任的罚则、保修责任争议处理办法等。双 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向建设单位提供房屋建筑使用说明。
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是指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 验收,经验收合格并由各方签署竣工验收文本的日期。
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 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 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 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第十条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 当 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 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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