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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细则

 

    第十一条  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 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其他施工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保修义务和保修的经济责任的承担应按下述原则处理 : 

    (一)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 维修并承担经济责任。?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由设计单位 承担。在实施中,先由建设单位支付保修费用,再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向设计单位索赔。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质量缺陷的,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 修,属于 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 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四)因建设单位(含监理单位)管理失误造成质量缺陷的,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 任由建设单位承担,如属监理单位责任,则由建设单位向监理单位索赔。

    第十四条 在保修期限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 用人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  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 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的商品房保修,还应当执行《城市房地产 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 说明书》,并按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保修期从开发企业将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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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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