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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章 抵 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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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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