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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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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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