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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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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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