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女士所在国有企业宣告破产,她失去了工作。黄女士在该企业工作了30年,企业破产后,得到了数量不多的经济补偿,但她心里总有些不平衡。她认为,自己与企业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应当对她负责。在她与原企业负责人多次商谈无效后,她就向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另行安排工作。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依法应当终止。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与黄女士没有劳动关系,没有义务安排黄女士的工作。
那么,国有企业破产后,原来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如果劳动合同终止,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否有义务为劳动者另行安排工作?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3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三)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被撤销的;(四)劳动者退休、退职、死亡的。”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消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款规定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之一。因此,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破产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就依法终止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也依法终止了。
黄女士不论与该企业签订的是什么类型的劳动合同,在该企业破产后,黄女士与该企业的劳动合同就依法终止了。黄女士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与上级主管部门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黄女士一旦与企业的劳动合同终止,上级主管部门没有义务为其另行安排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