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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崔荔媛
大众网·海报新闻 记者 崔荔媛 烟台报道
7月31日,烟台市中级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19年度烟台法院金融审判白皮书,并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保证人并不必然免除保证责任
——山东某商业银行与吕某、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6日,吕某与山东某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吕某向山东某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借款期限一年。当日,姜某与山东某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姜某为吕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某商业银行于2014年5月16日依约向吕某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吕某收到借款后并未将200万元用于支付购煤款,而是立即将款项转入到某矿业公司账户内,之后某矿业公司将该200万元用于清偿其公司外债。
借款到期后,因吕某未还款,山东某商业银行起诉吕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姜某对吕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姜某认为,山东某商业银行负有监管借款用途的职责,借款人吕某改变借款用途,山东某商业银行未尽到监管职责,自己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姜某还认为,借款合同系吕某与山东某商业银行恶意串通,骗其提供保证,其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姜某对其主张山东某商业银行与吕某恶意串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被告吕某偿还原告山东某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姜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山东某商业银行与吕某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山东某商业银行要求吕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山东某商业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将200万元借款发放至吕某账户内,借款人吕某将所借款项用于何处,山东某商业银行已无法控制,对借款用途进行监管是山东某商业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姜某主张山东某商业银行与吕某恶意串通骗取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姜某与山东某商业银行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姜某应当对吕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官说法】
在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后,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应分以下两种情形区别对待:1、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是一种变更主合同内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内容发生非根本性变更,如果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然要依其对债权人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主合同的内容发生了根本性的变更,则必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变更贷款用途,是对合同必要条款的重大变更,或者说是对合同内容的根本性变更。因为贷款用途的改变,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因此如果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协商改变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贷款用途由借款人单方改变,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贷款银行一旦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中,借款人即有权自行支配,贷款人并无监督义务。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因贷款银行并未参与协商,故不构成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主合同内容的情形。此种情况下保证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二:名义借款人并不当然免除还款责任
——甲银行与王某、李某、乙房地产公司、乙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与甲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甲银行借款,由李某、乙集团公司分别与甲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王某向甲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甲银行依约向王某发放贷款,由乙集团公司经王某账户向甲银行偿还借款利息。后甲银行因被告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案贷款加速到期,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抗辩其为顶名贷款人,合同缔约阶段关于借款合同相关内容系由甲银行与乙集团公司沟通,甲银行亦知晓涉案借款由乙集团公司实际使用,王某仅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名。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王某向甲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0089507.05元,李某、乙集团公司对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调查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贷款系乙集团公司每月支付利息至王某还款账户,甲银行再从王某的还款账户中扣划利息。但对于王某主张的甲银行明知乙集团公司是实际借款人这一事实,甲银行不予认可。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所谓隐名代理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如乙集团公司与王某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那么王某作为受托人,在合同的缔约阶段就应当与甲银行就贷款的具体事宜进行充分协商。而本案中王某称其对借款合同内容不清楚,是甲银行和乙集团公司商量好后由其签名。几被告陈述王某未参与借款合同的任何协商过程,其仅是顶名贷款。此种情形不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特征,不能认定王某作为受托人实施了代理行为。并且在本案中,乙集团公司是担保人之一,其实际参与了涉案贷款的全过程,乙集团公司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贷款。因此,不能认定乙集团公司与王某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主张的顶名贷款并不等同于隐名代理。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以其个人名义向他人借贷这一行为的性质应当清楚知晓,也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法官说法】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以自己名义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而贷款人所发放的贷款实际由他人使用。顶名贷款不等同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隐名代理,借款人仅以顶名贷款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在合同缔约阶段即应全面了解并审查自身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及面临相关风险,审慎处理自身合法权利。
案例三:企业内部决议程序的安排系管理性规定,不能约束第三人
——烟台某银行与甲公司、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8日,烟台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烟台某银行借款879万元。同日,初某与烟台某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初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4月18日,烟台某银行将贷款金额879万元发放至甲公司账户。2017年4月24日,烟台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甲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在人民币1,72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017年4月25日,双方对以上抵押物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截至2019年10月20日,甲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637,173.65元,利息422,424.38元。甲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18年4月10日,烟台某居民委员会向烟台某银行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及《同意抵押意见书》,载明经该居委会研究同意甲公司向烟台某银行借款880万元整,用途为借新偿旧;同意以位于烟台某区房地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作抵押,并按最高额抵押合同之规定承担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烟台某银行借款本金8,637,173.65元及利息422,424.38元(该息暂计至2019年 10月20日,后续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烟台某银行对甲公司抵押的不动产在1,728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初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予履行。烟台某银行依约向甲公司发放借款879万元,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甲公司逾期还款,烟台某银行主张甲公司偿还本息,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后续利息、复利、罚息,于法有据。烟台某银行要求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初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予以支持。甲公司辩称,因其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贷款及设定抵押应遵循一定的议事流程,对此法院认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内部决议程序的安排系管理性规定,不能约束第三人,本案烟台某银行在合同签订过程及审核抵押事项时并未存在过错,甲公司之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未经集体组织议事程序用其财产提供抵押是否成立的问题。集体所有制企业内部决议程序的安排系管理性规定,不能约束第三人,本案烟台某银行在合同签订过程及审核抵押事项时并未存在过错,故烟台某银行对甲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四: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必须是合同当事人本人所签
——A商业银行与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28日,马某某(借款人)与A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5日。A商业银行称合同当日向马某某履行了70000元出借义务,2012年12月31日向马某某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A商业银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马某某否认收到借款,主张2008年6月28日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和2012年12月31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马某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为此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8年6月28日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和2012年12月31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马某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A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马某某否认收到借款,并提出A商业银行提供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马某某”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写,经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确实不是马某某本人所写。A商业银行不能举证其向马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A商业银行主张马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必须是合同当事人本人所签,其代表银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及催收过欠款的意思,现银行不能举证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故银行之诉请缺乏证据支持,不能予以认定。
案例五:因保险人未能及时勘验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徐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7日,徐某作为投保人为徐某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鑫祥重疾人身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该保险身故受益人为徐某(系徐某某之子),受益比例为100%。2018年12月16日,徐某某行至龙港街道廒上村吴小敬租房西侧街道时,自行倒地,12月17日5时许,被路人发现,经120现场认定已死亡。2018年12月17日,烟台某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徐某某死亡原因为跌伤。事故发生后,徐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人寿保险公司在鑫祥身故保险限额内理赔给徐某保险金及红利共计30995.06元。2019年1月24日,某人寿保险公司向徐某出具理赔通知书载明:按《鑫祥条款》计算给付身故保险金30000元,给付交清增额保险843元,给付累积红利及利息152.06元,保险责任终止,该保单合计给付人民币30995.06元。经审核,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属于疾病身故,不符合《附加意外08》对“意外伤害”的释义,故作出上述决定。后徐某诉至法院。
案涉平安附加意外伤害(2008)条款载明,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释义7.2,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某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某,徐某某身故保险金4000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徐某作为投保人,为徐某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鑫祥人身保险,投保人交纳了保费,某人寿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予确认。某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徐某某系自行倒地死亡,其死亡过程中没有遭受外来因素,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受到意外伤害的客观事件,且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具体原因。经烟台某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徐某某死亡原因为跌伤,结合龙口市公安局技术开发区派出所证明的事发过程,应认定徐某某系因意外跌倒死亡,因被保险人徐某某的死亡原因已经确定,某人寿保险公司以原告未进行尸检为由拒赔,于法无据,且徐某已提交证据证明徐某某死亡原因的情况下,某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徐某某的死亡原因非因意外伤害,故对某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涉案保险受益人为徐某,受益比例为100%,徐某作为被保险人之子,对涉案保险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徐某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死亡,应由某人寿保险公司在鑫祥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内理赔给原告保险金40000元。
【法官说法】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身体健康、寿命作为标的的保险合同,相对于被保险人,保险人有着丰富的保险专业知识,并在合同条款的订立上占有优势地位。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遭受意外事故身亡的,保险人接到报案后应及时对被保险人死亡原因进行勘验,因保险人未能及时勘验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将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交由保险人,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的权益。
案例六:未投工伤保险情形下雇主责任险可以减轻企业
经营者的赔偿风险
——任某与烟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2日,任某在烟台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被保险人为任某。任某的企业营业性质为独资企业,雇员为包括徐某在内的从事原材料加工的77名工人,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死亡按保险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百分比为100%。该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包含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所致的医疗、残疾费用或死亡补偿金。2017年3月7日18时30分许,孙某无证醉酒驾驶小型轿车与下班的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徐某死亡。该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任某未为徐某投保工伤保险,2017年3月17日,任某与徐某的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任某一次性赔偿徐某继承人70万元。任某向烟台某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2017年5月5日,烟台某保险公司向任某发出拒赔通知书,以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赔付。任某遂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烟台某保险公司赔付任某保险金30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任某与烟台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徐某对其雇员徐某在上下班途中所造成的伤亡负有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赔付的前提是雇主对其雇员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故任某符合要求烟台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情形。任某已向徐某的继承人进行了赔偿,任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3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企业经营者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两个险种作为主要规避风险的方式,但是对于上述两种保险的认识还存在许多误区。两种保险在保险标的、保障范围、保险受益人方面均存在不同。首先,在保险标的方面,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当被保险人因意外而受伤害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而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雇主只有对雇员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保险人才对雇主赔偿。其次,在保险范围方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职业病是不予承保也不予赔偿的,而雇主责任险对雇员在受雇期间因职业病导致的损害予以承保和赔偿。第三,在保险受益人方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与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受益人。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伤残的,保险金一般由被保险人自己享有。如果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死亡的,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法定继承人为保险受益人。雇主责任险的受益人只能是雇主,雇员不能指定第三人为保险赔偿金的受益人。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在用人单位未为雇员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自行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有的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未能为其员工投保工伤保险,此时雇主责任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形式,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赔偿风险。
案例七: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投保条件负有主动审查义务
——姜某、仲某与甲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31日,乙公司作为投保人,龙口某通讯公司等作为被保险人,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特别约定第17条约定保单受益人为山东某服务公司。2018年6月1日,龙口某通讯公司员工孙某某在梯子上安装光缆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跌落受伤。伤后被送至某医院治疗两次,累计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63908.8元。事故发生后,龙口某通讯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索赔申请。2018年8月15日,甲保险公司做出拒赔核定,拒赔理由为伤者孙某某为从事高空安装施工等室外高空作业人员,依据特别约定不属于承保范围。经孙某某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孙某某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天,伤后需1人护理120天。孙某某花费鉴定费2860元。2019年3月10日,龙口某通讯公司与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龙口某通讯公司一次性赔付给孙某某医疗费6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45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595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71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8749元、误工费48000元等共计324776元。2019年12月10日,孙某某出具收条:收到姜某、仲某(龙口某通讯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公司股东为姜某、仲某)赔偿款324776元。2020年4月1日,山东某服务公司出具证明,同意由龙口某通讯公司或其股东就本次事故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公司放弃受益权。2020年4月3日,山东某服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甲保险公司已就涉案保险条款、询问投保人义务等事项在投保时如实告知。
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投保企业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组织,以下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属于拒保范围:(6)高空安装施工等室外高空作业人员;第13条,本保单适用的工伤鉴定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14条,被保险人雇员在工作期间遭受的意外伤残对应给付比例以下表为准:八级伤残30%。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某、仲某保险金324776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山东某服务公司作为投保人,龙口某通讯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交纳了保费,甲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龙口某通讯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注销工商登记,姜某、仲某作为该公司全部股东,依法向伤者孙某某履行了赔付义务,其二人主张涉案保险金主体适格。甲保险公司辩称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电缆安装与投保时录入的通信维护人员职业类别不符,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3条,高空作业人员属于本保险拒保范围,故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内容和范围,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投保时向龙口某通讯公司或山东某服务公司进行了相关询问。结合涉案保险的保险单、雇员清单及投保单,投保时龙口某通讯公司已就孙某某的职业类型为通信维护人员向甲公司进行了如实告知,是否符合保险单中约定的承保范围,审查义务应在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应视为同意承保,根据保险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甲保险公司即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法官说法】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对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拒保情形主动向投保人作出询问和审查,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内容和范围。对于被保险人是否符合保险单中约定的承保范围,保险人负有主动审查义务。保险人未能主动审查而收取被保险人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应视为保险人同意承保,根据保险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八、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的“借条”不受法律保护
——于某某诉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唐某于2015年9月27日给原告于某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于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唐某(身份证370627196407048414)2015.9.27”。后唐某还出具一张条:“每月还于某某500元欠款立字为证。唐某”。被告唐某于2015年9月27日还给生某、房某某出具借条各1份,内容与给原告出具的一样,只是债权人名字分别为生某、房某某。庭审中,原告主张在2015年9月27日在原告家中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当时生某和唐某在一起,再无其他人。而被告则主张:2015年9月27日原告和被告、生某及生某的妻子、刘某某,在河北燕郊一个出租房内出具的借条,当时唐某还给生某出具了一个一样的借条,生某给于某某出具了一个形式一样的借条。并没有给付现金,这是搞传销的人头费,唐某的上线是生某,生某的上线是于某某,于某某的上线是房某某,房某某的上线是孙某某。我应该给上线49800元,但是我没钱,也不想干,他们让我打了借条。打条时房某某不在场,我当时给于某某、生某、房某某分别打了1万元的借条,是用同一张纸写的,因为认识孙某某,就没有给她打条。证人生某、孙某某出庭作证。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借款地点问题,被告及其提供的两名证人,均证实是在河北燕郊的出租房内,而房某某在(2017)鲁0682民初1730号案庭审时也陈述“当时是被告在北京缺钱,向原告(房某某系1730号案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钱通过银行汇给中间人于某某,由于某某将款给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了于某某,后于某某将借条带回给了我。”四个人的陈述均能说明原告并非在其家中向原告出借了借款。庭审中被告主张其2015年9月27日给于某某、生某、房某牟分别打了1万元的借条,是用同一张纸写的,经比对确认,证人生某提交的借条与原告提交的借条边缘确实能吻合,原系一张纸形成,这增加了被告陈述的可信度。证人生某亦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如果借款属实,身为债权人却陈述债权不成立的事实,与常理不合。结合被告提交的传销时的网络图相片打印件及分配奖金短信截屏打印件,法院对被告陈述的因传销活动而出具涉案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不能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采信。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的合意和款项的交付是成立民间借贷的必备条件。借条只是证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的一种,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必须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作出判断。在本案中,根据对双方当事人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原告于某某不能证实借款事实存在,而被告唐某能够证实因传销活动出具借条,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九:以借贷为常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A公司诉B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3日, B公司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如B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四计算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B公司200万元。后因B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A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A公司曾于2012年12月24日出借给C公司100万元、2013年5月10日出借给陈某200万元、2014年3月1日出借给张某100万元、2014年10月8日出借给D公司500万元,且均约定了高额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A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二、B公司返还A公司200万元。三、B公司还款同时,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A公司借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被告B公司外,A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分别向其他多个公司及自然人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A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了其经营范围,故涉案借款合同无效。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正常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了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上述规定就是针对为生产、经营需要而产生的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如果企业以借款、放贷为业务,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特征,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将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因此,如果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否则即视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这种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对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
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有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误认为合同无效后,借款人不必偿还借款,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合同无效是国家权力对平等主体之间契约的一种强力干涉,是对该行为的否定,基于该行为产生的收益,法律不予保护,如本案中企业借贷约定的年利率24%,虽然该利率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如果借款合同无效,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利息也无效,但对于出借的本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借款人对于借款本金应如数返还出借人。对于出借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判令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损失,是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利益的合理权衡。
案例十: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韩某与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29日韩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网银转账向初某银行账户汇入60万元。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合同,亦未出具借条、借据或收据等。现韩某诉至法院,称该款系初某所借,要求初某偿还借款6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韩某要求初某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庭审中,韩某对未要求初某出具借条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按韩某陈述,其夫妻与初某是在饭桌上认识,只是一起吃过几次饭,并无其他交往,在与借款人关系并不熟识的情况下,对借款人的职业、还款能力等均不了解,对借款的原因、用途不知情也未询问,对还款时间亦未进行约定,即向借款人出借60万元,且在转账60万元后,于长达七八年的时间内对款项未有效催要过,有悖常理。故韩某主张其与初某系借款合同关系,不应予以认定,对韩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是否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案针对这一情况,认定虽然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收到款项,但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仍需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仅以转账凭证主张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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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崔荔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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