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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工商局查封扣押及没收物品管理规定

  2006-06-06 15:31:35

    第一条 为加强查封、扣押及没收物品管理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查封、扣押及没收物品,是指在行政执法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按法定程序予以查封、扣押或没收的产品、商品,以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原辅材料、半成品、零配件、生产工具、设备、商标标识、包装物等物品。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挪用、占用、调换、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及没收物品。不得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没收物品,不得自行拍卖没收物品。

    第四条 办案机构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进一步建立健全查封、扣押及没收物品管理工作制度和措施。

    法制、财务机构应加强对查封、扣押及没收物品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办案机关或办案机构应当设立扣押及没收物品专用保管场所,确定保管人员,对扣押及没收物品实行统一保管。

    保管场所应具备防火、防潮、防腐、防盗等条件,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应当设立专门保管场所。

    各办案机关应建立扣押及没收物品保管场所和保管人员登记名册,由法制机构统一保管。

    第六条 依法扣押并由本查处机关保管的物品,办案人员应在实施扣押的当日,将《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第三联和扣押物品,移交本机关(机构)确定的保管人员,经清点并办理交接手续后,存入保管场所。

    第七条 查封的物品,送达《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和《财物清单》后,应当加贴查处机关封条,在原存放处保管。露天保管的,应做好防晒防淋工作。

    扣押后委托他人保管的,应经分管局长批准,并填写《扣留物品委托保管书》和《财务清单》,由受委托人清点签收,妥善保管。

    第八条 没收的物品,办案人员应于没收后两日内,持处罚决定书和没收物品清单,将没收物品移交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在核实没收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与罚没票据的记录一致后,应当在没收物品清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没收物品和没收物品清单的记录不一致的,保管人员应当在案件承办人员的主管领导注明情况后接收。

    扣押物品转没收物品的,办案人员应按前款规定,持处罚决定书和没收物品清单与保管员办理交接手续。

    没收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应当注明没收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和数量、没收时间,并由办案人员和保管人员分别签字或者盖章,各自留存。

    经过检验或者鉴定的没收物品,应当附有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复印件,或者在没收物品清单中注明检验或者鉴定结果。

    第九条 保管员应设立物品保管帐,并认真填写入、出库明细帐。

    保管员对所保管的物品,应以当事人为类别,做好标记,分别码放,妥善保管。

    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分类妥善保管。

    第十条 未经局长或分管局长批准,任何人不得动用查封、扣押及没收物品。

    第十一条 查封、扣押的物品,不能没收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法律法规未规定查封、扣押期限的,查封、扣押物品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物品到期或其它原因需要解除查封、扣押的,按照《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办案规范化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三个月内找不到当事人的无主财物或依法没收的物品,应于三个月届满之日或自当事人法定起诉期限和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办案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分管局长提请局长同意后处理。

    对超过前款规定期限未作处理的没收物品,法制机构应提出处理建议书,督促办案机构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经批准同意进行处理的没收物品、无主财物,应当由保管人员与物品处理人员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并将物品清单归档备查。

    第十五条 保管人员应于每年的7月1日和12月30 日前,分别对扣押及没收物品的保管情况进行盘点,并填制《扣押(没收)物品情况统计表》报本机构负责人和法制、财务机构,由法制机构审核汇总后,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

    第十六条 没收物品和无主财物的处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物品的不同特征采取销毁、拍卖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办案机构具体负责没收物品和无主财物的处置,并应由法制、财务机构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没收物品和无主财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监督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产品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五)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六)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七)不能消除侵犯注册商标权标识的;

    (八)其他应当销毁的没收物品。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或没收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提前处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经局长批准同意,向当事人下达《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后,分别情况进行拍卖、变卖或及时监督销毁: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无法进行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监督销毁物品的程序,按《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办案规范化规定》执行。

    监督销毁的物品,除了必须采取焚烧的方式予以销毁的外,可采用粉碎后填埋、压碾粉碎等方式进行销毁。

    监督销毁物品应当与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沟通,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经检验或者鉴定,没收物品和无主财物符合下列要求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或按照《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条例》定价销售:

    (一)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和合格证明,消除侵权商标标识的;

    (三)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经过必要技术处理后,仍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没收物品和无主财物,可视情况进行拍卖或定向收购等方式处理。

    采取必要技术处理等其他方式处理没收物品和无主财物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拍卖没收物品和无主财物应当委托具有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四条 没收物品和无主财物的处理所得价款,应及时上缴,不得私自截留或私分。

    第二十五条 擅自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和没收物品的,擅自截留、挪用、私分没收物品和无主财物处理价款的,责令返还,并按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保管不善,造成所保管的扣押或没收物品丢失或损坏的,保管责任人员应予按价赔偿,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编辑:李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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