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黄渤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因员工试用期表现不佳,公司延长试用期是否合法?

2024-08-30 09:32:32 来源: 大众网 作者: 董波

  大众网通讯员 苏睿 烟台报道

  一、基本案情

  李某2020年2月13日进入某实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0年2月13日-2024年2月12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约定为六个月,试用期工资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10000元。2020年8月2日,公司以李某在试用期期间表现欠佳为由提出延长李某的试用期,否则公司就不能予以录用。李某为继续工作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延长试用期的协议书,2020年10月12日试用期结束后李某正式转正,2021年1月13日李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时向公司提出先前试用期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超期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公司拒绝支付,双方就此产生争议,李某前来仲裁。

  二、案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该条款对于试用期期间有明确要求且属于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遵守,如双方约定的试用期超过上述法定期限的当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该公司在李某试用期届满后,又通过双方约定的形式延长2个月的试用期。虽然双方签订了延长试用期的协议书,但是该协议约定延长的试用期与之前的试用期之和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试用期,否则超过部分无效。鉴于双方约定延长的试用期已经实际履行,那么公司应当按照员工试用期满的月工资标准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所以,李某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

初审编辑:邢晨

责任编辑: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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