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集意见!烟台发布市区山体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稿

2019-06-20 09:26:00 来源: 胶东在线 作者:

  记者从烟台市人大获悉,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烟台市市区山体保护条例(草案)》。今日起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公众登录烟台人大网(http://www.sdrd.gov.cn/ytrdweb)“立法意见征询”栏目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征集截至时间:2019年7月18日。

  烟台市地处渤海、黄海之滨,是全省唯一因山而得名的城市,山地和丘陵占全市国土面积的76.3%,城在山中,山水环城,拥有得天独厚的生态资源。随着烟台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对土地、矿产、林木、水等自然资源需求的急剧增长,建设开发逐渐呈现向山体蚕食的趋势。尤其是近年来,市区和近郊的山体均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一些乱砍滥伐、少数不合理的建设开发、废弃渣石土乱堆乱放以及违规养殖、种植等行为不仅破坏了山体原有地形地貌和生态,加速了水土流失,形成了大量裸露的山体,更造成了大量含危岩体的不稳定边坡,增加了引发地质灾害的风险。

  《条例(草案)》共三十八条,从以下五个方面作出了相应规定:

  确定山体保护工作的管理机制。一是强调政府的职责,明确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山体保护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工作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山体保护工作。二是执行相应配套制度,规定市区山体保护实行山长制。三是建立工作机制,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领导小组,定期研究、解决山体保护的重大事项。四是明确了山体保护工作的管理和其他部门相应职责。

  规定了山体保护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山体保护名录等内容。一是规定了山体保护规划的内容和编制实施、修改的法定程序。二是明确了山体保护名录的确定程序。三是规定了山体保护名录的划定依据和范围。四是规定了山体保护控制线内的禁止行为和整治措施。

  对山体修复治理做出规定。一是明确如何确定山体修复治理的责任人。二是对山体修复治理工程各个环节作出规定。三是鼓励支持社会资金参与破损山体修复治理,对修复治理山体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助或奖励。

  监督管理。一是明确了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检查机制;二是规定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工作信息平台;三是突出了公众参与原则,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对于举报属实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鼓励公众参与和监督。

  明确法律责任。上位法中有明确要求的,依照上位法进行处罚;无明确要求的,依据权限制定了相关罚则。(胶东在线记者 贾楚航)

  附件:草案全文

  烟台市市区山体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山体保护,彰显城市特色,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纳入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的山体保护。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对山体的地质地貌、生态系统、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方面进行保护的活动。

  第三条 山体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属地管理、损害担责、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经费投入。

  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山体保护工作,并落实责任和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山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山体保护实行山长制,建立市级、区级、镇级、村级四级山长体系。山体所在的区、镇(街道)、村(居)应当分级分段设立区级、镇级、村级山长。

  山长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领导小组,定期研究、解决山体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山体保护政策及重要山体保护措施的确定与落实;

  (二)山体保护信息共享与发布;

  (三)山体保护联合执法行动的协调配合;

  (四)山体重大自然灾害防范和治理;

  (五)涉及山体的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

  (六)需要协调研究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山体保护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工信、城乡建设、城管、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九条 山体管理单位、权属单位、承包人、使用人等相关权利主体应当履行山体保护义务,接受当地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市区山体保护规划。

  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

  第十一条 山体保护规划主要内容包括:保护原则、目标和主要任务,保护名录和保护控制线,管控措施等。

  第十二条 在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编制过程中,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前,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市区山体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对市区山体进行地质、生态综合调查,根据山体的地质、地貌、地质矿产和生态系统的分布情况及重要性,科学合理地确定需要保护的山体,建立山体保护名录,划定山体保护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

  山体保护名录分为重点保护名录和一般保护名录。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体,应当列入重点保护名录:

  (一)位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国有林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

  (二)自然形态和生态系统完整、景观原生独特的;

  (三)重要交通沿线两侧及海岸线的;

  (四)具有文化、文物保护价值的;

  (五)对城市生态、景观或者居民生活具有重要影响的;

  (六)经评估确定应当重点保护的其他山体。

  重点保护名录范围以外的山体列入一般保护名录。

  第十七条 在山体保护名录范围内,属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国有林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更为严格的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区山体保护规划中划定的山体保护控制线,埋设保护界桩、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移动和损毁山体保护界桩、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在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控制线内,除依法批准的交通、水利、林业、电力、消防、通信、气象、地震监测、景观游赏、军事、保密等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基础设施和特殊用途设施外,不得进行与生态功能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建设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探矿采矿;

  (二)挖砂、取土;

  (三)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船舶停泊码头;

  (四)新建、扩建墓地;

  (五)对既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六)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风电项目及配套设施;

  (七)乱搭乱建建(构)筑物;

  (八)毁林开荒、乱砍滥伐林木;

  (九)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

  (十)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十一)建设工业废物和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控制线内,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已有的采矿企业逐步关停,对不符合山体保护规划的原有建(构)筑物逐步搬迁,对违法违规项目予以清理整治。

  第二十一条 在一般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控制线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为;不得从事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城乡规划中,对邻近山体的建设项目,应当对其建筑形态、建筑高度、风格色彩以及退让距离作出规定,减少对山体的遮挡,做到与山体景观、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区山体保护规划要求,实施生态保护工程,加快环境治理、造林绿化,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水源涵养能力,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海岸线景观,增强山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生态补偿制度,对因遵守本条例规定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因自然因素或者开发建设遭到破损的山体以及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山体,应当及时修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修复山体自然景观,恢复生态功能。

  第二十六条 山体修复治理应当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确定责任人。山体修复治理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生产矿山、关停矿山由采矿权人负责修复治理;

  (二)建设项目由其建设单位、用地权属人等山体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负责修复治理;

  (三)其他破坏山体的行为,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治理;

  (四)责任主体灭失以及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破损山体,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治理。

  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七条 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应当依据山体保护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技术标准编制山体修复治理方案,经专家论证并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山体修复治理工程竣工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利等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山体修复治理方案组织或者参加竣工验收。

  因开发建设遭到破损的山体,山体修复治理工程未验收通过的,相关部门不得接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闭坑申请。

  第二十九条 山体修复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山体权属单位或者修复治理责任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及时发现查处侵占、破坏山体的各类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工作信息平台,与各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山体保护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共享山体保护信息。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山体及山体资源情况进行统一登记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对于举报属实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鼓励支持社会资金参与破损山体修复治理,对修复治理山体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补助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侵占、移动、损毁山体保护界桩或者保护标志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对破损山体不予修复治理或修复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治理。逾期仍未修复治理的,由区人民政府代为修复治理,或者委托第三方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以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处以修复治理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侵占、破坏山体等行为,或者负有山体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山体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初审编辑:李泽

责任编辑:张其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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