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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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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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