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中院发布5起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3-08-16 09:46:33 来源: 大众网 作者: 王丽

  大众网记者 王丽 烟台报道

  2023年8月15日,是首个全国生态环境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全市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工作新闻发布会,会上,中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王守远公布了5起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诉曲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曲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在农用地内挖沙和修建停车场,破坏农用地面积分别为7.56亩和12.02亩,导致原有地貌及种植条件被毁坏殆尽,严重损害当地生态环境,为此,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曲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复垦方案将其破坏的农用地进行修复,复垦期6个月,管护期3年;若曲某未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88.7万元;若未完全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应赔偿未履行部分的相应费用。

  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生态环境修复是生态环境司法治理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我国民法典“绿色条款”的重要内容。本案中,通过判决曲某承担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有助于及时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预防和制止破坏生态环境不法行为。同时,生态环境保护具有公共性,本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系“国家规定的机关”,规范“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的环境公益诉讼行为,有助于共同构建生态环境司法治理新格局。

  典型案例二:被告人罗某某非法采矿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某某为某采砂船股东,其在明知该船无《海域使用权证书》《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安排同案犯童某某、罗某某(已判刑)等作为船长、大副、水手,并提供采砂坐标,自2013年4月5日开始利用该船进行非法采挖海砂活动,至2013年10月18日,在山东蓬莱、辽宁绥中等海域、浅滩共非法采挖海砂44次,17万余吨,价值605.5万余元。

  【裁判结果】

  蓬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但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故对其从轻处罚。遂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海砂资源对于海洋生态系统和地质环境具有重要意义,长期非法采挖海砂不仅导致国家资源流失,还严重影响近海安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严厉打击非法采挖海砂行为,对于环渤海地区海洋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典型案例三: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承包的采石场与被告人朱某某承包的土地相邻,为扩大采石场开采范围,经被告人朱某某出面协商,朱某某等四名村民将其承包的农用地共计37.1亩转包给王某某,用于开采石场。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陆续将该地块整体采挖,将耕层土壤(草硼砂)全部挖走并对外出售,现场遗留巨大深坑,裸露石质底质。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破坏土地面积为19198.7平方米,其中严重毁坏耕地面积为14252.5平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涉案土地进行了部分回填,但未达到复垦标准。经鉴定,土地复垦达标需573332.29元。

  【裁判结果】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土地用途在转包地内挖沙,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被告人朱某某明知王某某转包土地是为了采石挖土,以转包土地的方式为王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提供帮助,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积极回填、平整、复垦土地,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予以从轻处罚。遂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三年内(服刑期间不计入),按照复垦方案的步骤、方式方法和标准对土地进行修复;未达到复垦标准的,以总费用573332.29元为基数、按未达标所占比例承担相应的复垦费用。

  【典型意义】

  农用地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以承包土地的方式非法取土采矿,擅自改变农业用途,造成土地资源被毁坏,严重影响农业农村的可持续发展,对破坏农用地的犯罪行为应依法严厉打击。但刑事处罚并非目的,行为人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复垦土地,法院据此予以从轻处罚,充分体现在环境资源刑事审判中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引导广大群众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牢牢守住耕地保护红线。

  典型案例四:林某某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某自2019年9月以来,在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情况下,将收购来的装有废机油、油漆、树脂等物质的废桶进行贮存和拆解加工后出售牟利。其收购、拆解加工的废油桶及拆解刮出的物料露天堆放,未采取防渗漏措施,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经鉴定,涉案固体废物有废桶、桶内清理出的物料,均属于危险废物。相关部门对上述危险废物及该地块沾染了危险废物的3.864吨表层进行了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支出处置费用105136.8元。

  【裁判结果】

  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积极赔偿涉案土地的整治费用,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林某某上缴至法院的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费用105136.8元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支取用于支付相关单位治理款项。

  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环境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本案林某某的行为严重污染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判决既打击了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彰显了审判机关贯彻“绿色审判”司法理念,守护绿水青山的职责担当。

  典型案例五:包某某非法狩猎罪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初至5月20日,被告人包某某在当地政府设定的禁猎区和禁猎期内,在未办理狩猎证情况下,以诱笼猎捕的方式非法狩猎野生鸟类30只。2022年5月21日,被告人包某某将上述野生鸟类30只出售给韦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120元。经鉴定,被告人包某某所使用诱笼为非法猎捕工具,所狩猎鸟类为暗绿绣眼鸟,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裁判结果】

  龙口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赃,依法可从宽处罚。遂对被告人包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非法狩猎罪的对象是指除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保护动物。除了本案的暗绿绣眼鸟外,日常生活中我们常见的麻雀、野猪、刺猬、草兔等均属于国家的“三有”保护动物,对其进行猎捕,亦有可能构成犯罪。通过该案例,提醒我们每个人都应认识到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性和严肃性,自觉知法守法、爱护动物、保护生态,切莫因“一时贪玩”或个人私利而违法犯法,追悔莫及。

初审编辑:孙毅

责任编辑: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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