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中院发布5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2022-06-02 18:01:06 来源: 大众网 作者: 田津铭

  大众网·海报新闻记者 王丽 通讯员 郭宏伟 烟台报道

  6月2日下午,烟台中院召开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介绍了2021年以来全市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了5起典型案例。

  某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诉烟台某铜业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日、3日,烟台某铜业公司所排放的烟气中二氧化硫含量超标,日均排放浓度分别为1694mg/m3、2886mg/m3,分别超标4.65倍和8.62倍,由此造成的包括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在内的损失共计10.5万余元。2019年1月7日,该公司被发现未达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三防”要求,在厂区内露天堆放大量固体废物,2019年3月20日又被发现其固体废物堆放场地仍未采取有效“三防”措施,且有流失现象。某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排放的烟气中二氧化硫含量超标,致使生态环境受到污染、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由此造成的包括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在内的损失共计10.5万余元;该公司未达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三防”要求在厂区内露天堆放大量固体废物,且有流失现象,存在污染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遂判决: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其污染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国家级媒体向社会公众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并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0.5万余元。

  【典型意义】

  生态环境修复是生态环境司法治理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我国民法典“绿色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通过判决被告公司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有助于及时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同时,生态环境保护具有公共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环境公益侵权的请求权主体为“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两大类型,本案系法定民间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规范法定民间组织的环境公益诉讼行为,有助于共同构建生态环境司法治理新格局。

  被告人相某某、崔某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相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售卖象牙制品的广告。2019年6月,被告人崔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相某某购买象牙制品,最终二人商定崔某某分别以2150元、8000元的价格购买象牙手镯和象牙笔筒各一件。后,相某某联系同案人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上述象牙手镯、象牙笔筒,并邮寄给崔某某。经鉴定,涉案手镯、笔筒均为哺乳纲长鼻目象科现代象象牙制品,两件象牙制品涉案价值共计2万余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相某某、崔某某涉嫌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相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被告人崔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相某某、崔某某的犯罪行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人相某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崔某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二被告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2万余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报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保护野生动植物就是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资源。本案中,法院在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综合考量涉案动物的濒危程度和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等情节,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并责令被告人在市级以上媒体报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同时,本案对社会公众亦具有较强的警示教育作用:应自觉珍惜保护野生动植物,切莫捕捉、砍伐、出售、购买、运输、食用法律禁止的野生动植物。

  被告人王某某、丛某某、张某非法采矿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与李某某(另案处理)预谋,自2017年8、9月份起,在李某1的石渣坑开采凝灰岩矿,至2017年底被告人王某某从该处挖走5.9万余方凝灰岩。经鉴定,被非法开采的凝灰岩价值为人民币177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份,出资80万元承包李某2(另案处理)的石矿,非法采挖安山岩矿石。被告人王某某在采矿行为被举报被迫停止后,为继续非法采矿,又与被告人丛某某预谋,安排被告人张某顶名签订合同并接受处罚。经鉴定,被非法盗挖的矿石的总量达到29万余方,被非法开采的建筑用安山岩价值人民币1千万余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某、丛某某、张某涉嫌犯非法采矿罪向莱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共计退赃人民币844万余元,被告人丛某某退赃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张某退赃人民币4万元。法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共向法院预交生态环境修复费人民币170.5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丛某某、张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交违法犯罪所得和环境复垦费用,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丛某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交违法犯罪所得和环境复垦费用,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交违法犯罪所得和环境复垦费用,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判决三被告先行预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人民币170.5万元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虽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告人自愿交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也有利于及时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对丰富完善生态环境司法治理模式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龙口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姜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份开始,龙口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紫甘蓝,姜某某经营的砖厂位于该种植地的东南方向约300米处。龙口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称其种植的紫甘蓝被被告的砖厂产生的煤灰所污染,收购方拒收,该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姜某某协商未果,诉至龙口市人民法院要求姜某某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证据规则,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应当就受损害的事实与大小进行举证,姜某某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情形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姜某某经营的砖厂位于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承包地附近,且该砖厂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亦未经过环保部门验收。该砖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煤灰随风飘散,煤灰附着在紫甘蓝上对其能够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已就该情况与姜某某沟通,但姜某某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减少、防止煤灰飘散以防止对原告种植的紫甘蓝造成损害,姜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未收割紫甘蓝面积、生长情况、市场价格等因素,参考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的紫甘蓝价值等情况,依法判决由姜某某赔偿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 30000元。

  【典型意义】

  环境问题关系到人类生存,关系到国家发展,关系到每一个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由于经济快速发展带来的资源消耗大、环境污染较为严重、生态系统恶化,已经成为严重影响我国生态环境安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问题。为此,我国民法典明确对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被侵权人有损害后果、行为人有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破坏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人王某环境污染罪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6日至18日期间,王某在其经营的烟台市福山区某电镀厂内,安排员工锯断污水排放管,将1.02吨的工业废水未经任何处理排放至电镀车间北侧的土坑内,土坑未做任何防渗措施。经检测,该土坑送检样品总镍检测结果为1570mg/L,超标3139倍;总铜检测结果为6.75mg/L,超标12.5倍。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犯环境污染罪向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典型意义】

  依法审理污染土壤案件,是深化生态环境司法治理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全市法院始终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坚持“零容忍”态度,依法严厉打击各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私自排放工业废水,对周边土壤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依法受到刑事处罚。通过本案,可以警示教育社会公众及相关从业人员依法依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自觉承担起保护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避免因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的破坏。

初审编辑:孙毅

责任编辑:张其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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