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严禁”!烟台市即将开展全市化妆品市场雷霆整治行动

2021-04-16 14:38:16 来源: 大众网 作者:

  大众网·海报新闻记者 屈晨晨 通讯员 孙洪安 烟台报道

  4月16日,记者从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获悉,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即日起将在全市开展化妆品市场雷霆整治行动,以确保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此外,还整理出《化妆品安全经营“七严禁”》,要求广大化妆品经营者立即依此规范自身化妆品经营活动,对违法违规问题先行自查自纠。

  附件1:

致烟台市广大化妆品经营者的一封信

  烟台市广大化妆品经营者:

  国家《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所有化妆品经营者必须落实的主体责任,以及不落实主体责任的法律后果。但从4月15日《问政山东》栏目曝光的化妆品经营领域违法问题看,化妆品标签不规范、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和过期化妆品等违法违规问题仍然普遍存在。为切实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现将法律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必须落实的主体责任及不落实责任的法律后果,整理为《化妆品安全经营“七严禁”》,请立即依此规范自身化妆品经营活动,对违法违规问题先行自查自纠。烟台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即日起在全市开展化妆品市场雷霆整治行动,一旦查到违法行为,将严格依法立案查处并予公开曝光。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16日

  附件2:

烟台市化妆品安全经营“七严禁”

  为有效防控化妆品经营环节安全风险隐患,针对当前存在的风险隐患问题,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范。

  化妆品经营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经营活动(销售化妆品、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一、严禁经营未经国家药监局注册的国产特殊化妆品和进口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是指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禁擅自配制化妆品,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严禁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普通化妆品,是指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四、严禁经营者不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严禁经营无标签或标签不合规的化妆品(主要是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标签未标注使用期限、使用方法及必要安全警示等应标内容的化妆品,标签上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有虚假或引人误解内容及普通化妆品宣称有特殊化妆品功效的化妆品)。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条例》第六十一条(详见“三”)的规定进行处罚。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六、严禁化妆品广告明示或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含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条例》第六十九条及《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严禁经营含有可能危害身体健康的成分的儿童化妆品(成分包括氟康唑及其他抗感染类药物、激素、微生物等)。

  违反上述规定的,属于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行为,依据《条例》第六十条(详见“二”)的规定进行处罚。但依据《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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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屈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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