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疫情期间哄抬物价,这些商家被严厉处罚

2020-01-31 14:27:00 来源: 大众网·海报新闻 作者:

  大众网·海报新闻烟台1月31日讯 (通讯员 于跃 记者 崔荔媛) 当前,全国上下正处于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关键时刻,个别商家借机涨价敛财,哄抬物价。为此,烟台市司法局整理了一批疫情防控期间,全国范围内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案例,提醒广大经营者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配合政府的疫情防控措施,共同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可处500万的罚款。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此,烟台市司法局提醒广大市民,在购买商品的时候,一定要保留证据,索要发票,核对发票上面的内容与自己购买商品的品名和价格是否一致,如有问题,请尽快拨打电话12315投诉举报。

  案例一

  1月26日上午,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管委接群众举报,一药房存在哄抬口罩价格的情况。一款N95口罩进货价格12元/袋,售价却高达128元。药店涉嫌不明码标价、哄抬物价、非法牟取暴利。检查人员当场查扣涉事产品,并责令药店暂停营业,处以300万元行政处罚。

  目前,此案涉嫌经济犯罪问题已移送公安机关。执法部门表示,哄抬价格、囤积居奇等价格违法行为是经营和商品销售不可触碰的红线,对触碰红线者,将从严从快从重给予严厉打击。

  案例二

  1月27日下午,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公安分局接到报警,有人在广场上高价贩卖口罩。出警后,涉事男子在围观群众质疑、拍摄和执法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当众扬言要“发国难财”,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公安机关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上限处以10000元罚款。公安机关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案例三

  1月25日,江西省南昌市市场监管执法稽查局和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管处根据举报线索,对进贤县益民堂大药房两家药店进行了突击检查。经调查当事人电脑内的销售明细,巡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明码标价情况,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以谋取暴利为目的,在进货成本无明显变化的前提下,却于1月22日始,在之前售价的基础上分别加价0.5倍至13倍不等,对外销售与防疫有关联的商品,市场监管部门拟对该药店处以300万元行政处罚。

  案例四

  1月27日,辽宁省东港市警方通报,一男子在药店购买口罩过程中,因价格问题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一女店员称“进不到货,价格是国家规定的”“可以退”。一男店员则与消费者发生冲突,让消费者“滚出去”,并挥拳殴打其面部,导致面部轻微挫伤。违法行为人被东港市公安局依法给予行政拘留8日,并处300元罚款的处罚。

  此外,东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表示,药店未对口罩价格明码标价,无法提供购进发票及销售票据,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将对其依法从重、从快做出行政处罚。

  哄抬物价行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法律顾问:杨希勇)

初审编辑:李泽

责任编辑:张其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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