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进行时 | 用工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2023-08-03 15:27:01 来源: 大众网 作者: 蔡云飞

  大众网记者 蔡云飞 通讯员 李伟 烟台报道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双赢共生的合作关系,双方也极容易发生纠纷,在出现纠纷的时候就必须双方都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确保劳动部门或法院的判决不会对自己不利。那么,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规定是什么?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如何合理利用这些规定依法维权呢?下面这则案例将会给您一些启示。

  【案件简介】刘某于2021年2月入职某化工公司,月工资为8200元。2021年8月,刘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刘某主张其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并提交了某打卡APP打卡记录(显示刘某及某化工公司均实名认证,刘某每周一至周六打卡;每天打卡两次,第一次打卡时间为早9时左右,第二次打卡时间为下午6时左右;打卡地点均为某化工公司所在位置,存在个别日期未打卡情形)、工资支付记录打印件(显示曾因事假扣发工资,扣发日期及天数与打卡记录一致,未显示加班费支付情况)。某化工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刘某每周工作5天,但未提交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刘某请求裁决某化工公司支付加班费12500元。

  【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化工公司支付刘某加班费12500元(裁决为终局裁决)。

  【案件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分配刘某与某化工公司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从上述条款可知,主张加班费的劳动者有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或者就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而不提供有关证据的,可以推定劳动者加班事实存在。

  本案中,虽然刘某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为打印件,但与实名认证的APP打卡记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某化工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某化工公司虽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化工公司支付刘某加班费。

  【典型意义】我国劳动法律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之一,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作出了相应规定。在加班费争议处理中,要充分考虑劳动者举证能力不足的实际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明妨碍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合理分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初审编辑:钟建

责任编辑:李波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