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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应当有法可依

来源:中国医药报   编辑:   2014-07-22 10:46:00   作者:

原标题 [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应有法可依]

  在开展打击“两非”(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非法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及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中,药品监管部门承担着终止妊娠药品监管的重要职责。但是,在执法过程中,对未取得相关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特别是村卫生室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药品监管部门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地位。

  随着药物流产在临床上的广泛应用,一些早期妊娠孕妇因为保护隐私等原因,选择到一些相对偏僻的村卫生室就诊。而个别村卫生室受利益驱使,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患者,给孕妇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了严重隐患。200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一般情况下,基层村卫生室因为医疗设备、人员资质等条件有限,很难取得终止妊娠的相关资质许可。

  在对村卫生室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时有发现村卫生室非法购进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但因当事人警惕性高,销售行为隐蔽,现场检查中仅仅能发现少量违法药物,一般不能发现销售处方、购进票据等,如果按照“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对其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则明显过轻。如果村卫生室能够提供合法购进票据,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更为尴尬,罚之则无法可依,移交则无证可凭。

  首先,为严厉打击“两非”违法行为,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终止妊娠药品同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品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药品、疫苗等类药品并列,不断加强管理,并禁止在零售药店销售。但是,截至目前,对终止妊娠药品尚没有像其他并列的特殊药品那样出台专门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因此,《药品管理法》在修订时应弥补此空白。

  其次,对于医疗、保健机构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购进、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的行为应设立相应罚则。

  第三,应明确禁止基层村卫生室等医疗机构购进、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并设立相应罚则,同时,鉴于其购进渠道隐蔽、销售行为无处方等的问题,制定罚则时应充分考虑无违法所得的情况,并提高处罚的金额底线,从而为药品监管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监管工作,严厉打击非法购进、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行为提供强有力法律保障。

初审编辑:胡昌辉
责任编辑:石语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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