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4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2021-06-07 17:55:01 来源: 大众网 作者: 崔荔媛

  大众网·海报新闻记者 崔荔媛 烟台报道

  2021年6月5日,是第50个世界环境保护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围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主题,发布近年来的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发挥典型案例的规范引领作用,提升群众环保意识和责任意识,为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滨海城市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烟台市生态环境局诉被告张某某、曹某某、曲某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份,张某某伙同曹某某、曲某某在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苏家口村西山,非法使用“金蝉”、氢氧化钠等物质对废弃矿井进行渗透炼金,将所使用的氢氧化钠、“金蝉”等有毒有害物质利用渗坑进行排放、处置,严重污染环境。经烟台市牟平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西山水池总氰化物严重超标。经青岛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测定,送检的“金蝉”中检出氰根离子为1.18×104mg/L。烟台市生态环境局委托恒邦公司对高陵镇苏家口村西山沟非法选金污染环境进行处置,处置费用共639424元、审计费3000元。经刑事诉讼,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曹某某、曲某某犯环境污染罪,并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烟台市生态环境局要求三被告赔偿环境污染治理费639424元、审计费 3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曹某某、曲某某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应为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判决张某某、曹某某、曲某某扣除自愿交纳部分环境污染治理费后,仍应连带赔偿原告烟台市生态环境局环境污染治理费用及审计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典型意义在于实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明确了第三方治理模式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同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证明标准和责任标准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该案的审结对于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支持保障美丽宜居乡村建设,发挥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王某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为防止鸟类啄食其种植的苹果,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利用其购买的7盘鸟网和捡拾的15根竹竿自制网具围捕鸟类,共网捕各类鸟3只,并致其全部死亡。经鉴定,该3只鸟分别为纵纹腹小鸮、山斑鸠及珠颈斑鸠各1只,其中,纵纹腹小鸮为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山斑鸠及珠颈斑鸠均为“三有”野生动物。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向牟平区法院提起公诉并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并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生物多样性保护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纵纹腹小鸮是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山斑鸠及珠颈斑鸠均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助于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三有”野生动物。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及生物多样性,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姜某某环境污染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初期间,雇用车辆将一些炼金产生的“毛泥”、建筑垃圾、水库淤泥倾倒至某某村附近一处空地,其中“毛泥”约六、七十吨,2017年8月2日晚上,两辆车在倾倒过程中被村民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姜某某于2017年8月3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环境保护局先后委托山东嘉誉测试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其中,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3#(毛泥)送检样品氰根离子的检测结果为11.3mg/L,“毛泥”为危险品。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并请求判令姜某某承担处置其倾倒的危险废物所需的处置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并判令被告人姜某某对所倾倒固体危险废物进行整治,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为准,逾期没有整治或者整治不合格,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有资质的机构整治,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人姜绍高承担。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姜某某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下,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封某某、褚某某、李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日至6月13日期间,被告人封某某组织被告人褚某某驾驶“042”号渔船(未登记,渔政部门临时标记)与李某某、李某、赵某某、孙某某、“铁公鸡”(在逃)在休渔期内在石岛附近海域和龙口海域进行非法捕捞作业,共捕捞海产品6242斤,涉案价值128036元。2020年4月30日,经龙口市海洋发展和渔业局鉴定:封某某、褚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捕捞品种均为非常规育苗品种,建议放流鱼类苗种11.25万尾,总价值10万元。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褚某某、李某某等在龙口海区非法捕捞时被龙口市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大队当场查获,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封某某被龙口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封某某向法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等四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封某某等四人通过增殖放流方式,修复被其犯罪行为损害的渔业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如不能恢复原状,封某某等四人应当对受损的渔业资源修复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封某某等四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经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判令被告人封某某等四人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予以赔偿。

  【典型意义】

  烟台法院努力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发展理念,主动推进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工作,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在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同时,被告人在破坏生态环境资源中亦应承担民事赔偿与修复责任,本案的审判对于保护渔业资源具有昭示作用,能够有力地震慑非法捕捞行为,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资源保护意识与法治意识。向社会大众传递“谁破坏、谁修护”的责任与担当意识,努力保护和恢复天然水域渔业资源,防止生态破坏,共同建设美丽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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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其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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