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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购买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的,其买卖行为无效,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已经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由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和房地产开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者开发企业超过其资质等级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开发经营权证明,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的,由城市开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项目转让给其他开发企业未办理开发者变更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分别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向开发企业收费的,开发企业有权拒绝,并由物价、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对收费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确定项目开发者、竣工验收以及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关执法部门在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在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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