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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资合作或者自行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应当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项目经计划部门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地段差价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需要进行规划设计、拆迁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的开发项目,应当由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完成,也可以委托取得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自行完成。

    开发区片内的经营性配套公用设施,由开发企业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实行有偿转让。

    开发区片内的大型基础设施、配套公用设施和开发区片外的配套基础设施应当由有关部门负责投资建设。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自行完成开发项目前期工作的,应当将项目的详细规划方案和拆迁安置方案报开发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申请开工。

    第三十条 开发项目可以由开发企业自行开发,也可以由开发企业与其他投资者合资、合作开发。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开发合同规定的开工期限和进度进行项目的开发建设。未按期开工或者开发进度未达到开发合同要求的,除应当按照开发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其项目开发经营权。但因不可抗力等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因政府及政府部门的不当行为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住宅产业化技术规定和基础设施、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并按照规定报经开发、规划等原批准机关批准,办理开发合同变更手续,调整开发项目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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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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