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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确立与取得
第十四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等提出开发项目,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确立,纳入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按照程序报批,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开发项目经批准确立后,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用地方式、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住宅性能认定要求等提出建设条件意见,作为项目建设的依据。
开发项目的用地方式一般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商品房用地通过出让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微利住房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七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项目进行经济测算,拟定开发项目的价款底价和开发企业的确定方式,制定开发项目实施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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