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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中的“30日”修改为“90日”。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五、第二十七条中的“两个月”修改为“30日”,“一个月”修改为“15日”。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SRC-2109         

编辑:李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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