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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到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SRC-2109         

编辑:李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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