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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保 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SRC-2109         

编辑:李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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