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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投资税收优惠政策

 

    一、税收政策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所适用的税种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印花税、屠宰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和个人所得税。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税优惠政策介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自1999年9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在税务机关核定退税投资总额内购进的国产设备,且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经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批准,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国产设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以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企业所购国产设备不包括投资方作为注册资本投资的设备。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

    1.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产品自2002年1月1日起,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及出口产品在销售环节实行,其进项税额先抵顶内销产品的销项税额,抵顶后对余额部分给予退税。

    2.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货物,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加工货物出口后,免征加工货物工缴费的增值税;外商投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后委托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国内企业加工再收回复出口的,可凭主管退税机关出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免征消费税和委托加工工缴费的增值税。

    (三)个人所得税

    对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工作的外籍个人,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人员提高其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在扣除费用800元的基础上,附加减除费用3200元。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税率为5-45%。

    (四)企业所得税

    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除了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外规定以外,实际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赢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规定享受“二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以后的十年内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2.不同地区税收优惠

    1)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

    对设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设在烟台出口加工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沿海经济开发区

    对设在烟台市的芝罘区、福山区、莱山区、牟平区、莱阳市、海阳市、栖霞市、招远市、莱州市、龙口市、蓬莱市等县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或者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 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务院确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在企业获利年度之后,可就其适用的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凡在依照有关规定适用的减免税期限结束之后,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的,不应追补享受有关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4)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1)对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特定行业、项目税收优惠

    (1)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减按1 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可以从开始盈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咸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2)在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 0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再投资税收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如果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撤回已退税款的百分之六十。再投资不满五年的,应当撤回已退的税款。

    7).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税收优惠

    外国企业向我境内转让技术,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去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关税政策

    1.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子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货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比照上款执行。

    2.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3.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4.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进口时可予以保税(包装物料按比例征、保税),加工产品出口后海关于以核销结案。

    5.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磨料、燃料等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6.外投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除限制出口商品或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

    三、投资项下的外汇管理制度

    (一)外商外资企业可以依法开立资本金帐户、经常项目帐户。经常项下的用汇可以购汇支付,也可以从帐户中支付。

    资本金帐户收入范围:以现汇投入的资本金

    资本金帐户支出范围:经常项下外汇支出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下外汇

    支出资本金帐户限额核准为外商以现汇投入资本金

    经常项目帐户收入范围:经常项下外汇收入

    经常项目帐户支出范围:经常项下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下外汇收入

    经常项目帐户限额核准为该企业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0%,上年度没有外汇收入的外商投资企业核准限额原则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

    确有实际需求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以开立2个以上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

    (二)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勿需外汇局批准,需办理外汇登记。举借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不超过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

    (三)外商投资者除能够以可自由兑换外币、进口设备、其他物料、无形资产、人民币利润等方式出资外,经外汇局核准,还可以下列方式出资:

    1、发展基金、储备基金(或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等转增资本

    2、未分配利润、应付股利及应付股利项下的应付利息等转增资本

    3、外商投资企业已登记的外债本金及当期利息转增资本

    4、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

    (四)对于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办理境外投资

    1、简化境外投资的审查手续。取消风险审查,取消汇回利润保证金制度,保留对企业资金来源的审查制度。

    2、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自有外汇不足时,可以借用国内外汇贷款、政策性外汇贷款或境外商业银行贷款。

    3、对于符合条件的投资主体,可申请购汇对境外投资。

    4、对于境外投资企业产生的利润及其他外汇收益可进行再投资。

    (五)设立在出口加工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以下政策:

    1、勿需办理验资询证手续,可直接办理验资报告。

    2、其帐户不分结算帐户和专用帐户,实行统一管理。所有的外汇收入均可存入外汇帐户,所有的外汇支出均可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3、货物在区内销售或销往国外,勿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勿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六)外国投资者未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但在境内从事直接投资或从事与直接投资有关的活动,可向当地外汇局申请开立专用外汇帐户,可分为以下四类:

    1、投资类帐户。外国投资者在境内承包工程、合作开采、开发、勘探资源及从事创业风险投资的,在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后,可申请开立该帐户,用于存放与支付有关的外汇资金。

    2、收购类帐户。外国投资者拟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前期需在境内收购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不动产、机器设备或其他资产等,在资产合同生效后,可申请开立该帐户,用于存放与支付外汇收购款项。

    3、费用类帐户。外国投资者拟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前期需进行市场调查、策划和机构设立准备等工作,在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可申请开立该帐户,用于存放与支付有关的外汇资金。

    4、保证类帐户。外国投资者在境内投资以前,如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需向境内机构提供资金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可申请开立该帐户,用于存放与支付有关的外汇资金。

    四、土地政策

    (一)符合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可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二)除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外的其他外商投资项目用地,可由投资人根据其意愿,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等供地方式中选择,经依法批准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使用年限由外商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合同约定。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四)在土地使用权取得和处分时,外商投资项目与国内在本市的同类投资项目享受同等待遇。

    (五)外商投资项目办理用地手续时实行“一站式”服务。即:外商持有关部门核发、批准的企业合同或章程批准书、营业执照、计委投资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向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并优先办理用地报批等手续,提供用地。

        

编辑:李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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