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大众网3月4日讯 家住莱阳的梁先生在某保险公司给自己的车辆买了一份强制险和商业保险,理赔的时候保险公司以“合同规定”为由不足额赔付。莱阳法院的法官经审理认为,虽然合同有规定,但是保险公司没有把有利于自己的合同条款向投保人说明,因此这些利于保险公司的条款不发生效力。 2006年10月9日,梁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2007年2月,梁先生的司机张某驾驶所投保的车辆将盖某撞伤,为此,梁先生支付给盖某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21万元。事后,梁先生找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却以“合同规定”为由拒不足额赔付。保险公司称,按照合同规定,盖某医疗费超出国家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以外的数额部分不同意赔偿。2008年11月,梁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莱阳法院。 法官经过调查后认为,合同里“医疗费超出国家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以外的数额部分不赔偿”的条款是有利于保险公司的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里面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加以解释和说明,如果没有解释说明,则该条款无效。虽然合同有规定,但保险公司因不能举证证明跟投保人做了特别说明,因此该条款无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近日,法官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梁先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766.6元。 柴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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