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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2006-07-06 10:23:48

烟台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规定》、《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房屋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检查、房屋白蚁防治、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监理中心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统一使用“烟台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其他县市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白蚁防治、房屋安全鉴定行为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和主体结构。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及拆除的房屋,必须制定专门的安全施工方案,报批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并切实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房屋装修工程涉及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下列行为,应当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进行。

    (一)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二)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拆除破坏承重墙、梁、板、墩、柱等结构;
    (四)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
    (五)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设备设施;
    (六)其他影响房屋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装修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相关设计方案,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一)将房屋加层、扩建、改建;
    (二)在房屋上设置大型牌匾、搭建铁塔等设施;
    (三)在墙体及楼面上开设洞口或扩大洞口尺寸;
    (四)穿越承重结构部位或在承重部位上架设管线;
    (五)其他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必须采取白蚁预防措施。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预防列入基本建设项目内容,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六条 房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开工手续前,应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在工程施工期间进行白蚁防治。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有关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专业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有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陷、裂缝、变形、腐蚀的。
    (三)因改建、新建、扩建、装饰装修等工程,建筑主体及承重结构受到损害的。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商场、影剧院、宾馆等大中型公共场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五)在建(构)筑物密集区及其地下建设可能危及周围和地上房屋安全的建设项目的。
    (六)遭受地震、火灾、洪水、蚁害、碰撞等自然、人为因素损害的。
    (七)房屋属未按正常建设程序建造且已投入使用的。
    (八)从事房屋租赁、买卖、抵押、交换等活动对房屋安全有要求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属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对周围房屋实施跟踪鉴定。

    第九条 房屋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其所有人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必要时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 实施房屋安全鉴定,应要求申请人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或资料:

    (一)房屋产权证或者证明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属租赁房屋应提供租赁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三)被鉴定房屋的勘查、设计、施工、竣工等技术和管理资料;
    (四)房屋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及详细文字说明。

    对前款第(三)项资料,申请人无法提供的,由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对一般民用建筑应在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工业建筑、公用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保护建筑的鉴定项目,应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并归档。

    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由危房鉴定专业委员会组织鉴定或聘请相关部门专业人员参与鉴定。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CJ125-99)。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四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可分为以下四类情况: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对危险房屋的处理建议应报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确认属于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危险房屋的,应及时发布公告,限期腾空房屋,实施重点监管。因房屋倒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应及时上报烟台市人民政府,并抄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须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危险房屋处理建议采取排险解危措施进行治理,拖延履行治理责任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七条 危险房屋的治理费用,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十八条 治理危险房屋需使用人临时搬迁的,房屋所有人应及时通知使用人搬迁,治理完毕后应及时通知使用人回迁;房屋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所有人进行治理,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房屋使用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进行大修、翻建、改建、原地新建需办理各项手续时,政府有关部门应在法定时限内,按一半时间确定办理期限。

    第二十条 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未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所有人不得进行房产交易,不得出租、出借或用作拆迁过渡的周转房。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是异产毗连房屋的,各房屋所有人应按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进行房屋白蚁防治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白蚁预防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所有人没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申请。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的;
    (三)行为人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五条 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而拒不鉴定或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拒不治理,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编辑:李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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