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问(节选)
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
答:在《解释(二)》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党组高度重视。2002年,《解释(二)》被院党组确定为十项重点研究课题之一,2003年,又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列为今年出台的十项司法解释之一。
婚姻法是一部涉及千家万户的法律,社会覆盖面极广。这次《解释(二)》的出台,对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正确、合法、及时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儿童、妇女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这次《解释(二)》的出台,对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据统计,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各类诉讼案件中,民事案件所占的比例接近90%。而在民事案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所占比例接近30%,达到128万件。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如果当事人因婚姻家庭问题发生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合法和妥善的解决,其后果不仅仅是婚姻的破裂,家庭的解体,而且影响到公民的工作和生活,影响到人的全面发展,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这次《解释(二)》的出台,实际上是将司法为民的思想转化为司法便民、司法利民的具体措施,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它对于促使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和谐稳定,促进我国社会的健康发展,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其次,这次《解释(二)》的出台,有利于正确、及时、合法解决婚姻家庭纠纷。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经济、政治和文化都在不断发生变化。在这一大的社会背景下,人民法院审理的大量婚姻家庭案件,也不断出现新的类型,即使是传统的婚姻案件也不断出现新的特点。在这一新的社会条件下,如何贯彻落实新婚姻法的精神,处理好婚姻家庭纠纷,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重要任务。由于这次《解释(二)》是根据已经发生变化的我国婚姻家庭的现实制定的,因此,能够合法有效地解决新形势下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例如,根据我国民营企业不断发展、个人拥有公司股票、股份的现实,这次司法解释就作出了夫妻离婚时如何处理企业财产、股票和股份的规定;根据房改的精神,我们对如何认定房屋的价值,如何解决房屋的归属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中国目前的国情,我们作出了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规定。《解释(二)》的出台,将给人民法院依法正确、及时解决婚姻家庭纠纷提供更加统一、明确的依据,将有利于法制的统一,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再次,这次《解释(二)》的出台,有利于维护儿童和妇女的合法权益。在现代社会中,如何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维护儿童和妇女的合法权益,是衡量一个社会是不是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因此,我国婚姻法明确把对子女及女方合法权益的维护作为一项重要原则。我们这次制定司法解释时,也比较注意贯彻落实这一原则。比如在分割夫妻财产时,考虑到妇女在家庭中的特殊性,在财产处理时都注重对女方权益的保护。再如,在涉及军人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我们在考虑军人财产的特殊性的同时,对妇女的合法权益也给予了充分的考虑。我们的这一做法,不仅得到军队同志的支持,也得到全国妇联同志的支持。我相信,《解释(二)》正式实施后,将会给儿童和妇女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可以起诉
问:对于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及无效婚姻案件,《解释(二)》有哪些新的规定?
答:这次司法解释对同居关系的处理确实作出了新的解释。按照《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除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这主要考虑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如果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这一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至于男女双方均为无配偶的同居关系,因该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如果起诉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如果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的,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平等地保护子女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内容。我们在《解释一》中已经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次的司法解释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又对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比如,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离婚的不同案件时,应当先对无效婚姻案件进行审理,而离婚案件的审理则应当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再如,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等等。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解释(二)》第二条和第七条中,这些规定对于规范无效婚姻诉讼提供了保障。
离婚协议具有约束力
问: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答: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当事人去民政部门离婚时,民政部门对达成离婚协议的男女,一般都要求双方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材料后,才会为他们办理离婚手续。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下面的情况:协议离婚后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并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我们认为,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等特殊情形,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不过,婚姻关系中毕竟还包含了身份关系在内,由此导致的纠纷,也注定具有自身的特点。所以处理这类纠纷时,不能置身份关系于不顾,简单、全部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在这一思想指导下,本解释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例如,对属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在明确列举出的事项中并没有规定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内容,就是基于这种考虑而设计的。当然,我们也不是完全排斥这些未明确写出事项的适用,只是认为对这几方面的内容,在适用的时候必须严格限制。个案中如果确实属于应该适用这些规定的,法官可以依据《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处理,因为该条中有弹性条款的表述,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行使裁量权,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根据现在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诉权,我们予以保护,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的,只要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的,人民法院都应依法予以受理。但当事人是否有实体上的胜诉权,要看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订立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如果当事人在履行此类协议过程中因对方违反约定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受理。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成难点
问:人民法院审理因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涉及的财产分割问题,与以往相比有哪些新的变化,《解释(二)》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现在的家庭财产,从财产的范围到财产的构成及财产的数量等都与以往不同。呈现出财产构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财产数额显著增多、投资经营性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例增大的趋势。相当一部分家庭的财产中,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储蓄存款、房屋等外,还包括在一些企业中的出资或者股份等。因为处理时可能会涉及到夫妻以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问题,所以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很多。《解释(二)》对以下几种财产形式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关于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款项如何定性的问题;知识产权中财产性收益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以什么时间作为判断取得的标准问题;如何具体分割以夫妻共同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等组织中的出资问题;对争议房屋以何种价格计算、如何确定归属的问题。
房改房应按市场价分割
问:离婚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屋问题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答:离婚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房屋的价值及归属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的,现实生活中主要集中在房改房等带有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上。如果属于自行购置的商品房,付出与所得的差距并不特别明显,双方的分歧也不会很大。而当事人根据一定福利政策所购买的房屋,往往与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相挂钩,所花费用要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而且当初分得房屋的情形又有许多具体情况,使得处理此类房屋争议十分棘手。对于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的,本解释规定只视具体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起诉。当事人对已经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的,《解释(二)》总结实践中一些地区较为成功的经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提供了一些可行的做法。比如可以根据个案的情况、考虑当事人的意愿,采取竞价、评估、拍卖等形式,以便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
问:目前审判实践中,对夫妻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存在哪些问题?《解释(二)》有何具体解决办法?
答: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间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如何处理,一直是个比较突出且难以妥善解决的问题。对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应如何认定其性质,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判决,对债权人是否有影响?夫妻离婚后如何面对以前的债权债务?这些都需要予以明确,因此,这次司法解释对夫妻债权债务的负担及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等,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对于夫妻中以一方名义对外举债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分成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进行规定。第一,个人婚前债务。对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述两种情况的证明责任由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承担。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按照《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欠下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财产分割问题及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无疑对原夫妻双方之间有约束力。但是能否以此来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呢?《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由于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所以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如果认为上述决定不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也有约束力的话,那么对债权人就很不公平。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同理,人民法院在作出这些法律文书时,只是为了解决婚姻关系当事人内部之间对于财产的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这与婚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无关,此时人民法院并未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审查处理,也没有改变婚姻关系当事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当然,夫或妻就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原配偶主张自己的权利。
以后还将出台《解释(三)》
问: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采取分批制定的办法,那么,今后是否还会继续就婚姻法适用问题出台第三批、第四批的司法解释?
答:司法解释忠实于立法、服务于审判实践、源于社会的需要。随着社会生活不变发生变化,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必然会遇到新的需要解决的问题。为了妥善解决纠纷,必须有针对性地作出符合婚姻法立法本意的、明确的司法解释。这是审判实践的要求,也是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还会根据新的情况,与时俱进,适时地制定第三批、第四批的婚姻法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