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发布2017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2018-04-25 09:06:00 来源: 大众网烟台频道 作者:

  大众网烟台4月25日讯 (记者 孙毅 通讯员 张景伟) 4月25日上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2017年度烟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其中“华东”葡萄酒商标侵权案,“巴布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等入选十大案例。

  1.马某诉烟台芝罘鱼多多烤全鱼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马某于2013年和2014年与烟台芝罘鱼多多烤鱼店签订《鱼多多烤全鱼连锁餐厅加盟合同》,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后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个体工商户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要求被告芝罘鱼多多烤鱼店返还加盟费及利息等。被告辩称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其与烟台鱼多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混同经营,实际经营者为一人,烟台鱼多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经营资源的实际提供者,且已依约履行了合同,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案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审判】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经营活动”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处于缔约劣势的被特许人的利益。但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许可人获得了相关资格,或者虽然签订人不具有相关主体资格,但合同实际履行人具有主体资格,且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特许经营资源,此种情况下不宜简单的以合同无效处理,而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社会交易的稳定性。

  【评析】该案例从《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角度,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分析,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了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同时对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半情况下又主张合同无效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不予支持,弘扬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金鼎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中粮集团经受让或经核准取得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诉称被告在2016年成都春季糖酒会上展示的葡萄酒标及印制的宣传册上突出使用英文WATERWALL和长城图形,与原告拥有的以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主张其经授权使用案外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31250号注册商标,且被控侵权标识为蓬莱阁实景图,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审判】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将涉案注册商标分别与涉案葡萄酒上的被诉标识进行比对,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中的长城图形线条简洁明了,有多重弯曲,长城为城墙和烽火台组成,而被控侵权标识长城图形弯曲较少,图形为城墙和楼阁组成,两者图形的构图、颜色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不相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对于第12177356号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相比,上部图形虽构成相同,但该商标主要是以“长城”两字进行识别,被告对涉案标识的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综上,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评析】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划定商标近似的界限。被告作为蓬莱当地企业,在包装上使用蓬莱阁实景图有其合理性,且被诉标识中的WATERWALL与涉案商标中的greatwall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均不同,两者共存不会造成市场混淆,本案对商标近似进行了准确判断,实现了对当事人权益的平等保护。

  3.烟台康泰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烟台康达尔药业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案情】孙某起诉解散康达尔公司,经法院判决支持后申请对康达尔公司强制清算,后孙某、康达尔公司与其债权人康泰公司等签订《调解协议书》及《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将“唐安含片”等相关专利等无形资产归至康泰公司所有,并于协议签订当日交付相关证件,随后孙某撤回强制清算申请,使康达尔公司得以存续。康泰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康达尔公司未依约按时交付相关资料导致康泰公司无法生产,拒绝配合办理技术转让合同公证手续,导致无法实现技术转让,不缴纳专利维护费,致使涉案专利权被终止。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

  【审判】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被告提交了由原告盖章的已收到相关资料的明细表,因该明细由双方列明,且被告已经履行,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第二,在公证机构对相关申请审核并提出具体要求之前,被告的协助义务还不明确,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因此仅据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即认定被告拒不配合缺乏依据。第三,对于专利权被终止之损失,原因在于专利权人未缴纳年费,由于专利权人并非本案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专利权相关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评析】本案系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关键在于判定是否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转让合同不能实施的情形。被告提供了依约履行的证据且明确表示愿意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

  4.青岛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诉烟台华东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原告依法取得了第3077883号“”、 第1753923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含酒精液体 、葡萄酒等,上述商标经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产品、网站、宣传资料突出使用“华东庄园”等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将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在葡萄酒行业中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

  【审判】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被告销售的商品类别相同,且突出使用了“华东庄园”字样,构成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华东庄园”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呼叫方式相同,仅是繁简体的区别,故被告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两商标构成近似的“华东庄园”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在被告成立前,涉案两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与原告经营相同产品的企业,在涉案两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华东庄园”注册为企业字号使用,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评析】市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通过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来获得相应利润或竞争优势,应主动避免自己的主体及经营的商品与他人混淆,不能未经他人许可利用他人的知名度进行商业运作并从中获利。本案的审理有利于警示企业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主动防止权利冲突,共同维护诚信公平的市场经营秩序。

  5.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诉烟台科百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豪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三星公司于2014年3月被授予专利号为ZL201330083980.2的“路灯(LED-D133)”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9月,科百达公司在烟台市青荣城际铁路烟台南站及市政配套工程路灯项目中标,随后与豪纬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豪纬公司向科百达公司提供路灯19盏并现场安装。原告诉至法院称两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涉案专利,构成专利侵权,请求法院判令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了公证书对涉嫌侵权的路灯进行了证据保全,且两被告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该19盏路灯是科百达公司在路灯采购中标后,为履行采购合同,与豪纬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科百达公司提供图纸,由豪纬公司按科百达公司的指示制造并提供,故科百达公司与豪纬公司应为加工定做合同关系,两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政府采购合同显示产品单价16000元,法院依据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确认产品利润为30%,同时考虑制止侵权合理开支确定赔偿10万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典型案例。豪纬公司主张其依据科百达公司订单进行生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正是基于两被告的共同行为产生了侵权法律后果,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豪纬公司存在需要救济的权利,亦应依据相关合同关系予以解决。本案的审理使专利权人的损失得到救济,同时也释明了豪纬公司的救济途径。

  6.烟台市福山区化学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诉烟台天信化工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及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为“合成浆料配比的技术方案”、“合成浆料工艺流程的技术方案”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后原告将以上商业秘密以“一种搭扣聚氨酯浆料及其制备方法”为名申请了发明专利。张某和刘某曾为原告技术人员且掌握涉案商业秘密,原告诉称刘某和张某将涉案商业秘密披露给天信公司使用,用于生产搭扣胶并销售。故原告认为在发明专利公开前被告披露使用涉案技术方案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停止侵权。对于发明专利公开日至授权日之间被告的使用行为应支付专利临时使用费,同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审判】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要确定涉案商业秘密的范围,其次要确定被告是否获取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同时还要审查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配比和工艺流程与涉案技术秘密构成实质性相同,而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生产产品的技术方案存在其他合法来源,故应认定被告侵害了涉案商业秘密。对于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问题,由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包括了涉案商业秘密的全部技术内容,故被控侵权产品的配比及工艺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评析】本案涉及被控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的判定;同时涉及了原告将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申请了发明专利后,主张专利临时使用费及损失赔偿的问题,应用了“实质性相同加接触减合法来源”商业秘密判定原则,对此类案件审理有一定借鉴意义。

  7.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烟台广联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崔某于2013年1月16日取得“增强型保温模板生产方法及生产设备”的发明专利,于2014年5月16日将该专利转让给汇星公司。刘某为汇星公司副总,其于2013年7月7日与广联公司签订《专利加盟协议书》,授权广联公司在烟台市地区范围内使用涉案专利,汇星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签订该协议时,专利申请文件上的发明人为崔某,与汇星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夫妻关系。后汇星公司起诉广联公司称,刘某无权处分涉案专利,广联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故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审判】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经比对发现被诉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是否取得授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刘某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上对广联公司进行授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故法院认定被告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取得了授权,被告不必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经常提出的抗辩理由包括经许可使用涉案专利,以及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本案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亦提出了上述抗辩理由,经审理认定双方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合法有效,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8.北京联发迈通科技有限公司诉山东悦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原告主张高某和于某系原告职工,曾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在原告处上班期间,二人掌握了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包括上下游客户名称、联系方式、货物采购价格及销售价格以及正在建立合作关系过程中的新客户信息等。二人离职后,违反约定不正当使用和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与其掌握的原告客户资源联系,被告悦翔公司故意纵容二人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辩称本案中的客户信息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商业秘密,其也没有披露使用等侵权行为。

  【审判】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信息名单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同时采取了相适应的保密措施,且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故应认定为商业秘密。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离职后进行了披露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

  【评析】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中,商业秘密和技术事实的认定难度较大。该案例涉及商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问题,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判断涉案商业信息是否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及“采取保密措施”的构成要件,该案对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有一定借鉴意义。

  9.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烟台福山区某商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经受让取得《巴布豆家族系列》美术作品(共八幅)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财产权,后在市场上发现被告销售的羽绒服上使用的“B0BD0G巴布豆”卡通形象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被告提交其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程某签订的合同书,主张应由实际销售者程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所取得的机打发票和POS签购单均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原告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

  【审判】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构成对著作权人发行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羽绒服上使用的卡通形象涉案美术作品相比,前者构成后者的复制件,被告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巴布豆”形象复制件的行为并未得到巴布豆公司的授权,依据上述规定构成对巴布豆公司发行权的侵犯。

  【评析】商场为商户销售产品提供了便利条件,有义务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履行监督职责,制止商户销售侵权特征非常明显的商品,对商场内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购买侵权产品时获得的机打发票和POS签购单均以被告某商厦的名义出具,理应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对消费者信赖利益的保护。

  10.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烟台宝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深圳宝鹰公司成是一家主要经营建设装饰设计与施工的上市公司,工程项目多次获得建设工程领域最高奖鲁班奖,多次被评为AAA级信用企业,以实力和信誉创建了“宝鹰”在全国建筑装饰行业品牌的形象,并取得了“宝鹰”注册商标,“宝鹰”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成立晚于原告,且后又将企业名称更名为烟台宝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涉案“宝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原告主张被告将“宝鹰”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企业名称、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审判】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变更企业名称为烟台宝鹰公司,将涉案商标中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知名企业名称及“宝鹰”文字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在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对市场主体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评析】本案为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原告通过对涉案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以其良好的服务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赖。被告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的审理判决确定由被告赔偿损失,使原告的损失得到有效弥补,也维护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经营秩序。

初审编辑:李泽

责任编辑:张其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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